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4888号
原告:无锡先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北路401号北创科技园一期大楼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畅亿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化工新材料园区二区铁路专用线以南、鸳冯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先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先登公司)与被告宁夏畅亿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畅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原告无锡先登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4)宁0106民初488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宁夏畅亿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94376.59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先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畅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先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376.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376.5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无锡万谦工品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万谦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无锡万谦公司采购紧固件等货物。2022年10月13日经无锡万谦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结欠无锡万谦公司货款本金194376.59元。被告于2022年12月向无锡万谦公司支付100000元,尚余94376.59元未支付。为此无锡万谦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后无锡万谦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畅亿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7日,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案外人无锡万谦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各装置7月紧固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紧固件等货物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无锡万谦公司依约于2021年7月21日、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陆续向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供货。2022年10月13日,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刘某与无锡万谦公司宋某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刘某确定未付货款金额为194376.59元。无锡万谦公司宋某多次通过微信询问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刘某付款进度。2022年10月25日,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刘某通过微信向无锡万谦公司宋某回复“现在手续走完了,到财务看怎么安排出款”,并发送了《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申请单载明收款单位为无锡万谦公司,金额为194376.59元,款项用途为到货款。原告自认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向无锡万谦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下剩货款94376.59元未付。
2023年10月23日,无锡万谦公司(甲方)与无锡先登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于宁夏畅亿公司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94376.59元及逾期利息等相关费用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无锡万谦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11月1日签收。
另查明,2023年10月18日,被告名称由“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畅亿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无锡万谦公司签订《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各装置7月紧固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无锡万谦公司按照合同分批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无锡万谦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10月13日,被告与无锡万谦公司的联络人通过微信进行对账,确定货款金额为194376.59元,该金额与被告联络人于2022年10月25日发送的《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记载一致。后被告向无锡万谦公司支付了10万元,下剩货款94376.59元未付。2023年10月23日,无锡万谦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无锡先登公司,并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无锡先登公司主张被告宁夏畅亿公司支付货款94376.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自起诉之日202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宁夏畅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畅亿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无锡先登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376.59元,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202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964元,由被告宁夏畅亿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