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826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宁夏某公司在**支行(账号:79***)和在***银川支行营业部(账号:54***)的资金4751367.63元予以冻结。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92811.8元以及暂计延期利息157904.65元(以4592811.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从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从2023年8月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4月2日为止的利息为158555.83元。),共计人民币4751367.63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某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公司(曾用名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KP-2019-QHZZ-CG-003的《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煤气化装置循环风机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535万元。2020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合同编号为KP-DLD-WZCG-2020-007的《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一二次风机、引风机采购合同》,合同总额990万元。2022年11月22日,因被告无法支付上述两份合同到期款项,原被告双方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23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6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2023年8月4日,原被告又签署了《分期支付协议》,此协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92811.8元,分别于2023年8月底支付100万元,2023年9月至2025年7月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若任何一期未支付,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被告从2023年10月份起就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92811.8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宁夏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煤气化装置循环风机采购合同》,载明江苏某有限公司为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0万吨/乙二醇项目煤气化装置循环风机设备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53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2月27日,某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受人)签订《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一二次风机、引风机采购合同》,载明原告为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4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动力岛装置一二次风机、引风机的设计、制作、检验、运输、安装、调试验收、技术文件,合同总价为99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2年11月22日,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双方分别于2019年4月和2020年2月签署了《40万吨/乙二醇项目煤气化装置循环风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P-2019-QHZZ-CG-003)《动力岛装置一二次风机、引风机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P-DLD-WZCG-2020-007),上述两份合同简称为“原合同”。根据原合同约定,原合同项下的安调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到,合计到期款583.25万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到期款583.25万元的支付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甲方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自2023年1月起每月25日后支付原告60万元(电汇或半年期银行承兑),直至所有到期款付清;2、每笔分期款到期后,如甲方未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偿还所有到期款,利息以剩余未还到期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2023年8月4日,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分期支付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于2019年至2020年签订合同编号:KP-2019-QHZZ-CG-003(合同金额:5350000元)、KP-DLD-WZCG-2020-007(合同金额:9900000元)的买卖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甲方为乙方代购了合同编号:KP-2019-QHZZ-CG-003的部分润滑油品,代购金额39688.2元,双方约定此款从该合同尾款中扣除,甲方给乙方提供该金额的发票(合同约定润滑油由乙方供货,但到现场确认后发现所发用量不够,乙方委托甲方代买)。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3年7月25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5792811.8元未支付。分期计划: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如下还款进度将前述货款支付给乙方:1、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剩余金额分24期按月分期支付:第一期至第二十三期:2023年9月至2025年7月每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0万元,第二十四期:2025年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92811.8元;如甲方违背本协议约定内容,不足额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则所有未到期款项立即到期,乙方可提起诉讼,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按照LPR的1.5倍支付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未付款金额的逾期利息。
上述《分期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350000元和9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11日和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万元、出具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合计12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剩案涉款项,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有限公司(原告)。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宁夏某公司(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煤气化装置循环风机采购合同》《宁夏某有限责任公司一二次风机、引风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后被告与原告就货款支付达成过《补充协议》,后又以《分期支付协议》变更了《补充协议》中关于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分期支付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现被告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后支付了120万元便未再支付,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459281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分期支付协议》中“按照LPR的1.5倍支付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未付款金额的逾期利息”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分期支付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支付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2023年8月4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1.5倍自双方约定的2023年8月4日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宁夏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4592811.8元,并以459281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的1.5倍支付自2023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5元,由被告宁夏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