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6民初8591号
原告:天津市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共计3339317.04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9046.65元,(以3339317.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两倍计算,从202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前述计算方式计算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3339310.24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天津市某公司与被告宁夏某公司曾签订了四份涉及乙二醇项目管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供货合同,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了相应的管件产品。截至2023年8月15日,甲方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3639310.24元。双方随后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编号:KP-HKXY-WZCG-2023-0742),协议约定由甲方分12期偿还上述欠款,前11期每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第12期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339310.24元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承诺如有逾期,就未支付款项按照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的两倍支付利息,直至款项支付完毕。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违背协议约定,一直未支付任何一期货款,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某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应当是3339310.24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9日,原告天津市某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宁夏某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宁夏某公司公用工程供汽装置高压管件买卖合同》,载明宁夏某公司向原告采购公用工程供汽装置高压管件,设备名称、生产厂家、型号、数量、价格详见附件《供货清单》,合同总价为2657333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金额的10%银行预付款保函,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0%即265733元,乙方采购的原材料到厂后,经甲方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进度款,即531466.6元,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款,即797199.9元,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并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797199.9元,剩余10%质保,即26573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9月16日,原告天津市某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宁夏某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宁夏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净化装置甲供2、8月甲供1、8月甲供2合金钢管采购合同》,载明宁夏某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材料,材料名称、生产厂家、型号、数量、价格详见附件,合同总价为3409312.4元,含税(乙方需提高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生效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即1022793.72元,全部材料到达甲方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本合同总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2045587.44元,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340931.24元,自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所有货物安全稳定运行12个月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或货到甲方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次性无息支付。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天津市某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宁夏某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宁夏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净化装置金属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因设计方案变更,取消乙二醇净化装置部分金属管件,合同总价款由160万元变更为1589809元。
2020年11月23日,原告天津市某公司(出卖人、乙方)与宁夏某公司(买受人、甲方)签订《宁夏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管件买卖合同》,载明宁夏某公司向原告采购管件,设备名称、生产厂家、型号、数量、价格详见附件《供货清单》,合同总价为3017749元,全部货物到货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即905324元,付该笔钱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本合同项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为质保金,即301774.9元,在甲方验收合格12个月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形,甲方向乙方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后的45天内或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3年6月6日,宁夏某公司给原告出具《沟通协商函》,其中载明:我公司欠付贵公司货款,以及即将到期的质保金共计3639310.24元,我公司初步意向三年分期,逐月支付方式。
2023年8月15日,宁夏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3年8月15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3639310.24元未支付,乙方同意甲方按如下还款进度分12期将前述货款支付给乙方,第一期至第十一期:2023年9月至2024年7月每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第十二期: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339310.24元;甲方按照本协议履行期间,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提前支付货款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甲方任意一期未按期支付,乙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2倍计算)。
2023年10月5日,宁夏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承兑汇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剩案涉款项,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宁夏某公司现更名为宁夏某公司(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宁夏某公司公用工程供汽装置高压管件买卖合同》《宁夏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净化装置甲供2、8月甲供1、8月甲供2合金钢管采购合同》《宁夏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管件买卖合同》《宁夏某公司40万吨/乙二醇项目净化装置金属管件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后被告与原告就货款支付达成过《还款协议》,故被告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还款协议》记载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639310.24元,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后支付了30万元便未再支付,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3339310.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剩余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2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23年10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暂算至2024年4月8日为117415.64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某公司货款3339310.24元、逾期付款利息117415.64元,并以3339310.2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支付自202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3元,由被告宁夏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