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81民初2654号
原告:济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山东环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
原告济某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以买卖合同立案后,济某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宁某某公司名下12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作出(2024)宁0181民初265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调试合同款121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1875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由被告负担。济某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调试合同款121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187.37元(按同期一年期LPR分段暂计至2023年12月15日,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算,以562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4日起计算,以2812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计算),2023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动力站调试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动力站调试项目,本项目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含税合同总价1875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进度款付款节点,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足额付款的,原告有权顺延调试期限。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对应价款合计1593750元,被告仅支付375000元,下欠121875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
宁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8日,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济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动力站调试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动力站调试项目,调试范围包括2×552t/h循环流化床锅炉+2×40MW抽背式汽轮机组+1×40MW抽凝式后置汽轮机组及其公用系统的调试内容;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动力站调试项目含6%增值税合同总价为1875000元,乙方需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生效后,第1台锅炉吹管结束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的进度款,即375000元;第2台锅炉吹管结束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0%的进度款,即375000元;第1台汽机定速结束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5%的进度款,即281250元;第2台汽机定速结束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15%的进度款,即281250元;第3台汽机定速结束一周内支付合同额的15%的进度款,即281250元;2炉3机72小时试运合格并经甲方确认且乙方提交机组整体启动调试试验报告后一周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5%,即281250元;如果甲方未按本合同要求履行其义务、提供必需的调试条件、或未按期支付各项应付款额,乙方在通知监理工程师后,调试期限可相应顺延;乙方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乙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乙方职责。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原总经理***、车间生产主任***在每页合同的下方空白处签字;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济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调试服务。2022年7月22日完成第一台锅炉吹管系统并验收合格,2022年9月20日完成第二台锅炉吹管系统并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2日完成第二台汽轮机定速系统并验收合格,2022年10月29日完成第一台汽轮机定速系统并验收合格,***、***分别在四份试运签证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7月27日,济某某公司开具3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邮寄;2022年9月20日,济某某公司开具3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邮寄;2022年11月14日,济某某公司开具281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并向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邮寄。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312500元。2022年8月10日,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向济某某公司支付进度款375000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20日,济某某公司完成第三台汽轮机定速并验收合格,***在试运签证单上签字。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变更为宁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济某某公司与宁某某公司《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动力站调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济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第一台锅炉吹管系统、第二台锅炉吹管系统、第一台汽轮机定速系统、第二台汽轮机定速系统、第三台汽轮机定速系统并验收合格,宁某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济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进度款。故对济某某公司主张的调试合同款1218750元(375000元+281250元+281250元+2812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济某某公司以宁某某公司违约行为发生时的一年期LPR分段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以375000元为基数,2022年9月28日至2022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725元(375000元×3.65%÷365×46天);以937500元为基数,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1月10日的利息为5343.75元(937500×3.65%÷365×57天);以1218750元为基数,2023年1月11日至2023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9378.125元(1218750元×3.65%÷365×159天);以1218750元为基数,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8月20日的利息为7230.69元(1218750元×3.55%÷365×61天);以1218750元为基数,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12月15日的利息为13362.84元(1218750元×3.45%÷365×116天),以上利息共计47040.41元,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1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以121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持至款项付清之日。双方未对涉诉支出的诉讼责任保险费做约定,故对济某某公司主张宁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责任保险费12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宁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济某某公司支付调试合同款1218750元、逾期付款利息47040.41元,共计1265790.41元;并以121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2023年12月16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原告济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3387元,由被告宁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