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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宁县宇创门窗制作销售部、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宁县宇创门窗制作销售部。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2,***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宁县宇创门窗制作销售部(以下简称宇创门窗)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创门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宇创门窗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各项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宇创门窗除了完成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门窗外,又完成了鲲鹏公司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的窗户安装工作,2022年10月1日开始支付的56000元是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的门窗制作安装款。 1、宇创门窗与鹏**公司签订的《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项止彩钢围护封闭工程窗户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1#压缩机厂房、2#压缩机厂房、1#膨胀机房、2#膨胀机房、冷冻站压缩机厂房、合成压缩框架1的门窗制作安装。双方于2022年8月9日完成了结算,签订了《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安装的范围、材料费用、人工劳务费用等均进行了单项结算金额的确认。2022年10月1日,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宇创门窗要增加完成“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的窗户安装工作。因2022年8月9日结算的工程款未付清,经宇创门窗与***及该公司的“**”协商,要求宇创门窗增加完成的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窗户安装是“现钱交易”,鹏**公司在门窗制作安装的过程中分期付清费用。在此情况下,鹏**公司于2022年10月1日开始分期付清了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窗户的制作安装费用56000元。宇创门窗于2022年10月1日开始订制门窗及玻璃,2022年12月13日申请进入鲲鹏公司厂区进行了门窗安装,于2022年12月18日完成了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窗户(含玻璃)的安装。因此,鹏**公司应**创门窗支付的门窗制作款包括合同约定的工作为341381元,结算后另行完成的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窗户的制作安装费用为56000元,共计397381元,已付291000元(235000+56000),下欠106381元,除去违章罚款500元,应支付的工人的劳务费2450元,及所留质保金16706.4元,下欠86724.6元未付。 二、宇创门窗按一审要求在庭后提交了宇创门窗的经营人**与***通过微信沟通的截屏,特别是2022年10月1日,***才**创门窗提供所安装的六窗的尺寸,在2022年12月2日的聊天中其明确承诺所付的钱为“这一次的钱”,即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的窗户安装款。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进行审查认定。 三、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制作安装款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95%,双方于2022年8月9日就进行了结算。根据民法典第577、583条规定鹏**公司因不及时付款,应赔偿给宇创门窗造成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对该损失未认定错误。 鹏**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56000元是鹏**公司支付的鲲鹏公司乙二醇项目彩钢维护封闭工程窗户安装款,而非宇创门窗所述的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的窗户安装款,本案即便正如宇创门窗所述,其在结算后又为鹏**公司进行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的窗户安装,鹏**公司也不可能放着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完毕的到期债权(乙二醇项目,彩钢维护封闭工程)不支付而是先清偿未验收、未结算、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工程款具体金额均不明确的一个项目(硫化装置项目)。因此,一审判决鹏**公司在结算协议载明的欠付金额68471元扣减支付的56000元,确认鹏**公司需**创门窗支付12471元,判决正确。 鲲鹏公司辩称:案涉纠纷发生在宇创门窗与鹏**公司之间,因承揽门窗制作引发,与鲲鹏公司无关。鲲鹏公司与鹏**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宇创门窗无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仅为实际施工人,且该情形仅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纠纷系承揽纠纷,宇创门窗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鲲鹏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鲲鹏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宇创门窗要求鲲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宇创门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案涉《结算协议书》第2.3条中关于“机械费由乙方负担”的内容无效;2.判令鹏**公司、鲲鹏公司支付宇创门窗工程款86724.6元,承担利息损失86724.6元×(3.85%÷360)×198天=1836.4元,以上共计88561元;3.案件受理*****公司、鲲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9月25日,鲲鹏公司与鹏**公司签订《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彩钢围护封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鲲鹏公司将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西区彩钢围护封闭工程发包给鹏**公司施工。2022年4月28日、2022年7月9日,宇创门窗(乙方)与鹏**公司(甲方)签订《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彩钢围护封闭工程窗户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宇创门窗为鹏**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制作窗户及安装。2022年8月8日,宇创门窗与鹏**公司就宇创门窗完成的窗户款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项目结算金额334127.39元,预留质保金金额16706元,验收日期2022年8月30日,质保金24个月后退;双方就该结算协议,明确实施细则如下:1.双方核对自开工至结算前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35000元,确认结算剩余金额为68471.02元;2.乙方所欠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费、食宿费等一切费用均有乙方支付;3.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约,结算金额包含乙方在此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乙方不得以工程亏损、所欠人工工资、机械费、材料款无能力发放等各种原因向甲方索赔工程款或增加结算额。结算协议签订后,鹏**公司**创门窗支付工程款56000元,剩余工程款12471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宇创门窗与鹏**公司签订的《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彩钢围护封闭工程窗户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对宇创门窗要求确认《结算协议书》第2.3条中关于“机械费由乙方负担”的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宇创门窗无有效证据证实该内容属无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宇创门窗要求鹏**公司支付工程款86724.6元的诉讼请求,因2022年8月8日《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结算剩余金额为68471.02元,鹏**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19日期间**创门窗支付工程款56000元,宇创门窗称该56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该56000元应为支付的本案工程款,扣减56000元后,鹏**公司再**创门窗支付12471元。对宇创门窗要求鹏**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宇创门窗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本案款项约定过利息,不予支持。对宇创门窗要求鲲鹏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彩钢围护封闭工程窗户施工合同》系宇创门窗与鹏**公司签订,鲲鹏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鲲鹏公司辩称案涉纠纷发生在宇创门窗与鹏**公司之间,因承揽门窗制作引发,与鲲鹏公司无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宇创门窗工程款12471元;(二)驳回宇创门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057元,由宇创门窗负担908元,鹏**公司负担149元。 二审中,宇创门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和***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21日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28***屏光盘1张,证明2022年10月1日鹏**公司的项目经理***联系宇创门窗增加制作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窗户,**创门窗提供了窗户的尺寸(1.8*3共14个计75.6m2,1.2*3共11个计39.6m2,1.2*1.8共1个计2.16m2,合计26个计117.36m2),并明确支付的款项为“这一次”的费用,即支付的56000元为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窗户的制作费用,并非用于支付2022年8月8日结算报审表核定的窗户安装费用。 证据二、情况说明1份(打印件),证明合同外增加制作的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窗户于2022年12月13日进入宝利公司(即鲲鹏公司)安装时,按该公司要求经宝利公司签批入厂安装。 证据三、**与鹏**公司的另一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1张,证明2022年12月24日***告知**硫回收厂房的款项已经付清。 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中,***从未指明鹏**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哪一部分的款项,况且该截图也无法证**创门窗为鹏**公司进行了硫化装置厂房门窗安装且已安装完毕,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证据一与证据二既无法证实宇创门窗为鹏**公司进行了硫化厂房门窗安装,更无法证实鹏**公司支付的56000元系硫化厂房的安装款。对证据三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聊天的主体身份无法确认,且该聊天内容中未指明56000元具体清偿哪一项目,且即便聊天的主体是鹏**公司的员工,其也不能代表公司确认56000元清偿的具体项目。 鹏**公司、鲲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宇创门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宇创门窗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二审中鹏**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宇创门窗与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协商过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虽系打印件,但该二份证据中均提到了硫回收,情况说明中的时间、名单与证据一鹏**公司的***与**的聊天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范围为空分装置:1#压缩机厂房、2#压缩机厂房、1#膨胀机房、2#膨胀机房;净化装置:冷冻站压缩机厂房、合成压缩框架1的门窗制作安装。双方可就此结算约定于\年\月前将此结算款付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与结算协议冲突时,以结算协议为准。 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13日,鹏**公司的***与**通过微信协商窗户安装事宜,其中***在2022年10月1日向**发送窗户数量,并询问**“现在总共还欠你们多少钱”,**回复“不到七万”;随后***向**发送了窗户的尺寸、图纸及安装要求;2022年10月26日,***问“材料定了吗,钱一两天就给你”,**说要先付预付款才能排单,***表示“好的,尽量早点安排,应该一两天”,**“不能应该了......单子排的满满的,都是付全款的,特殊时期”,***“好的”;2022年11月24日,**说你这是只是昨天打的17000多块钱,只能把料拉来加工;2022年12月2日,***“需要多少钱直接跟**说就行了,我跟他说了,但是只能满足这一次的钱”,**“我说5万,**推脱,你们看着打吧,看能付多少”,***“先满足这一次的钱,剩余的钱过几天锰厂的钱下来再说......把这一次的窗户的钱打够就行了”;2022年12月11日,***“这一次的钱都给够了......过几天钱下来了再给你”。2022年12月12日,***要求**发送安装工人的信息,办进门证,**向***发送了***、***、***的身份信息。2022年12月13日,宇创门窗出示的证据情况说明中记载,因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安装窗户,鹏**公司的以下人员需临时进入西区,人员名单包括**、***、***、***。 另查明,2022年11月1日,鹏**公司向**转账支付1万元;2022年11月22日,鹏**公司**创门窗转账支付17000元;2022年11月19日,鹏**公司向宁夏尚品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转账支付4000元;2022年12月6日,鹏**公司向宁夏尚品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2022年12月13日,鹏**公司向宁夏尚品门窗制作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创门窗上诉提出案涉门窗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双方在就案涉门窗施工合同的款项达成《结算协议书》之后,又另行约定完成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门窗安装,鹏**公司在2022年10月1日之后陆续支付的56000元是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门窗安装款,不是案涉门窗施工合同的款项,不应核减。首先,双方签订《宁夏鲲鹏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彩钢围护封闭工程窗户施工合同》后,于2022年8月8日达成《结算协议书》,而《结算协议书》确认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净化装置硫回收厂房的窗户安装;第二,2022年10月1日开始鹏**公司的工作人员***才通过微信**创门窗的**发送窗户数量、尺寸、图纸等信息,让宇创门窗制作安装,同时询问现在还欠多少钱,说**创门窗在双方结算之后的2022年10月1日才另外开始制作安装硫回收厂房的门窗,该部分门窗工程并没有包含在案涉门窗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的施工范围内,应另行计算门窗款;第三,关于硫回收厂房的门窗安装费用,在宇创门窗制作安装硫回收厂房的门窗期间,**多次要求此次需要先预付款、付全款,***回复先满足这一次的钱,这一次的钱给够,剩下的钱过几天下来了再给,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陈述的付款时间与鹏**公司**创门窗陆续支付56000元的时间大致相符。综合以上情形可知,在双方结算之后,宇创门窗又另行制作安装了硫回收厂房的门窗,该部分款项是边施工边付款,即2022年11月至12月陆续支付的56000元系硫回收厂房的门窗款,并非《结算协议书》中的门窗款,鹏**公司应**创门窗支付《结算协议书》确认的剩余款项68471.02元,对宇创门窗要求支付门窗款的诉讼请求以双方结算结果为限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核减56000元不当,应予纠正。 宇创门窗主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付款进行了约定,鹏**公司不及时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经查,双方虽在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对剩余款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并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与结算协议冲突时,以结算协议为准,故对宇创门窗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对利息损失未予支持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宇创门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妥,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 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宁县宇创门窗制作销售部工程款68471.02元; 三、驳回中宁县宇创门窗制作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7元,由中宁县宇创门窗制作销售部负担240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8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