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282号
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沃帕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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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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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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