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

7805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81民初7805号 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陵口镇折柳312国道222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608878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律师费2000元,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2月6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追偿费用,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 2、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6日,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丹通电气有限公司借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长姜华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