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

济宁某某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1民初1755号 原告:济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孔子大道西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32845998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淦阳西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32970967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2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济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93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瑞川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瑞川公司从我公司购买威玻短切毡粉剂,货款总价为69696元,被告**为上述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瑞川公司在收到货物发票之日起应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超过7日,应承担总货款的20%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日,每日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18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送给被告瑞川公司,其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48788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险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调解或判决以实现上述请求。庭审中,因被告已支付了上述货款,原告当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78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其余诉请仍予坚持。 被告瑞川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瑞川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户籍信息、《购销合同》、《送货单》、济宁银行单子回单、发票、诉讼费用等支出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瑞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瑞川公司向原告购买四川威玻短切毡粉剂,货款总价为69696元,并约定被告瑞川公司预付30%作为定金,款到原告指定账户3天时间内发货,被告瑞川公司自收到原告货物发票之日起应在2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超过7日,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60日,每日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货款为止。被告**作为被告瑞川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瑞川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预付了30%的定金20908元,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69696元的案涉货物,运货单显示收货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17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96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瑞川公司。 原告起诉后,被告瑞川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48787元,对违约金等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前述送货单上记载:因本次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起诉数额的5%以内)、案件受理、保险费、保全费均由违约方承担。 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支付保全费720元、保险费500元。原告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瑞川公司交付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也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瑞川公司也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基本合同义务。现被告瑞川公司于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且符合案涉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超过7日应承担总货款20%的违约金部分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瑞川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依违约金的性质,被告瑞川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为48788元,故违约金应以该逾期支付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即被告瑞川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9757.60元(48788×20%),原告要求的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因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上已载明违约方向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且该部分款项亦是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瑞川公司承担保全费720元、保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购销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其理应对作为违约方的被告瑞川公司的偿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川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违约金9757.60元及保全费720元、保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济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减半收取计736.50元,由原告济宁**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7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