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2378号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海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66327N。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滏阳西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3297096723。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与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331.3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946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化学合成树脂材料。2019年12月,双方对账,被告财务确认至2019年12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147331.35元。双方最后一次发生往来是2019年8月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收到后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每天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对账后,被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47331.35元是事实,但是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货款没有结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不应支持。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方提出反诉,但是因为产品所在地在河北冀州,我方保留去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原告主张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9年7月10日,双方签订购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000公斤TMV211产品,单价19元每公斤,价款为9500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约定为:需方原欠款212156.55元,本次货款95000元,共计307156.55元,货到付清全款;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2019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购货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5000公斤TMV211产品,单价19元每公斤,价款为95000元。结算方法及期限约定为:需方原欠款257156.55元,本次货款95000元,共计352156.55元,货到付清全款;需方逾期付款,每天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和2019年8月1日发货,并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12日开具相应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2019年12月14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7331.35元。后因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定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47331.35元。因双方最后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清全款。故被告按约应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付清全款。因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瑞川玻璃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原建材二五三厂)货款147331.35元并承担逾期损失(自2019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8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3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