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2361号
原告:山东强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工业园区北环城路西首永华机械东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P1NT3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阜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鲁城街道经济开发区远大路东远大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693140267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强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鑫公司)与曲阜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强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申通公司给付产品设备款274151.05元;2.判令申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74151.0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强鑫公司与申通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输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货机、伸缩机等产品设备,合同总价款442700元,后经双方协商,最终合同价款为4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交货日期及交货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订购设备等产品,被告已经签收并投入使用。强鑫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申通公司未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付款150000元,尚欠产品设备款274151.05元未付,强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
申通公司辩称,应驳回强鑫公司的损失请求。强鑫公司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合同签订后,强鑫公司未按时间交货,也未依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运转;申通公司已分三次付款25万元,超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比例,不应承担强鑫公司诉称的逾期损失;保留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追究强鑫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强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输送产品购销合同》1份、强鑫公司报价单1份、分拣设备设计图纸1份、出库单1份、申通公司股东***付款凭证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诉讼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发票各1份(原件)。申通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申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3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设备现状照片、视频一宗、淘宝交易截图6张。
根据强鑫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供方强鑫公司(乙方)与需方申通公司(甲方)签订《输送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产品、交货、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保修期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最终价格成交为41万元。强鑫公司供货后,申通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5月10日分别向强鑫公司支付10万、10万、5万元,共计支付25万元,尚欠16万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强鑫公司与申通公司签订的《输送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强鑫公司与申通公司均认可合同标的41万元,申通公司已向强鑫公司支付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完毕;二、全部付款条件是否均已达成;三、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对于争议焦点一,虽然强鑫公司未提交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但合同未就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应以何种形式进行呈现进行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强鑫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申通公司也认可交付的设备经多次调试。申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设备安装日期为临近2019年11月11日,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申通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5月10日分别向强鑫公司支付10万、10万、5万元,共计25万元货款,超过第一款约定的预付款金额。本院认为,综合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内容和申通公司的付款情况,可推知申通公司通过支付超过约定的预付款金额的行为,实质认可了涉案设备已安装调试运转完成。申通公司辩称设备经多次调试仍不能正常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体现的多为设备维修方面的内容,现案涉合同约定的售后保修期仍未满,申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在第三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为预付款,合同生效”。本案中,申通公司在合同签订的2019年7月10日支付了10万元,未达到该项约定的预付款比例。合同第二款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在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剩余50%货款”,属于附条件且附时间的货款结算条件,本院认定申通公司通过行为认可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现强鑫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申通公司应当依约及时向强鑫公司支付货款。
对于争议焦点三,强鑫公司认可申通公司三次向其支付货款25万元,但主张除第一笔款项外,剩余两笔共计15万元的货款均存在逾期,应当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申通公司对强鑫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所付均为货款,不存在违约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强鑫公司未就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举证证明。本院认为,申通公司向强鑫公司支付的25万元应为货款,合同标的41万元,申通公司尚欠强鑫公司货款16万元。对于违约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欠付货款1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
强鑫公司主张为保证债权的实现,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应由申通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就该部分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不属于诉讼的必要支出,对于强鑫公司要求申通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元、保全申请费1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相应的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曲阜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强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设备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山东强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曲阜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山东强鑫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