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7101民初3260号 原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某某,男。 原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某某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49173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2023年12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49173为基数,以一年期LPR的四倍为利率);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成兰铁路GL××-9标平安隧道2#横洞及承担正洞洞内出渣工程”,工程早已完工。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7年2月16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付款协议》,后原告向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后作出(2020)川3223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因当时质保期限不到,该调解书未涉及到质保金的履行问题,现在质保期已经过了质保期,被告应退还质保金1149173元。 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尚有1149173元质保金尚未支付;2.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业主退还后再予以支付,业主尚未退还,未达到支付条件;3.合同约定应当无息退还质保金,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3日,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Y06),约定乙方在甲方承建的成兰铁路GL××-9标工程项目中承担平安2#横洞及承担正洞洞内出碴工程,2.1合同总价:21046339元;专用条款4.3.1工程质量保证金占5%;11.9.2保修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包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一致;11.9.3全部工程竣工(包括甲方完成的工作在内)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保修期按业主对甲方约定的生效时间执行。2016年7月24日,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005(YGZ)】,约定乙方在甲方承建的成兰铁路GL××-9标工程项目中承担平安隧道2#横洞及承担正洞洞内出碴工程,暂定总价为8458701元。2.2016年8月10日,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认《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Y06),平安2#横洞及承担正洞洞内出碴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2834008元……累计滞留质保金641700元;2017年2月16日,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认《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S××××005(YGZ)、ZS××××005(YGZ)补1】,平安隧道2#横洞及承担正洞洞内出碴工程现已全部完工,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0149467.56元……累计滞留质保金507473元。3.2019年7月30日,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甲方)与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认《付款协议》,载明:乙方完成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2983475.56元……质保金1149173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已到支付期限,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4.2020年4月26日,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在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就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合同项下欠付款项达成(2020)川3223民初60号《民事调解书》。5.截止开庭,质保金1149173元尚未支付。 另查明,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成兰铁路工程指挥部为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内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 又查明,案涉工程所属川青铁路已于2023年11月28日开通运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工程分包合同》2份、《封账协议》2份、《付款协议》1份、《民事调解书》、川青铁路开通运营信息截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有事实依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尚余1149173元质保金未付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质保金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应在业主支付后再予以支付,业主尚未支付,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首先,案涉平安2#横洞及承担正洞洞内出碴工程于2017年2月即已全部完工,且签订了封账协议;所属川青铁路亦于2023年12月底即开通运营,且在实际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即存在长期逾期付款情况;其次,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及竣工验收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在案涉工程已通车运营的情况下未怠于主张工程款,或已实际采取仲裁或诉讼方式向业主主张工程款;最后,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虽然约定保修期按业主对甲方约定的生效时间执行,但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业主一直拒绝付款,将使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已完成工程施工义务,隧道三处在案涉工程所属铁路已实际开通运行的情况下,且未举证证明其未怠于主张相应款项,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支质保金114917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未对质保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本案酌定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4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14917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49173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1.2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1.28元,由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