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2民初1388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乌鲁木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乌鲁木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三处)、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某某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三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5,34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6,354元(以570,345元为基数,年息3.35%,从2015年2月3日至2024年11月2日,共3560日),并以570,34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3日以按照3.35%计算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756,699元;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鲁木齐某某枢纽工程A标沥青混凝土路面劳务(机械)资源配置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在乌鲁木齐某某枢纽工程A标提供零散路面修复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指示进行零散路面修复施工,当场交付使用。原告分别在2013年7月3日和2015年2月2日上报验工计价表,合计施工工程款总价1,170,345元,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以未收到第三人款项为由,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665,000元,剩余505,345元未付。另,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第三人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发包人。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年2月2日上报最后一份验工计价表后,此时其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2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间隔长达近十年之久,远远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我方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我方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5,000元,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我方查询核实,我方目前欠付款项为504,385.02元,其中包含质保金58,51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05,345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乌鲁木齐某某集团公司述称,我方将某某枢纽A标段发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路面修复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已经和被告结算完毕,并向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我方同意协助原告向被告追偿欠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乌鲁木齐某某枢纽工程A标沥青混凝土路面劳务(机械)资源配置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在甲方承建的乌鲁木齐某某枢纽工程A标项目工程中承担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单项工序的资源配置工作,工程范围为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全部工序,甲方保留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调整工程范围的权利;暂定价1,300,000元,本协议工程每月25日定期由双方有关负责人在现场对技术交底范围内已完成工程进行检查验收,由乙方根据验收合格的有效工程数量按协议单价编制验工单,并附各种规定齐全的计算依据及二人以上签证报甲方审核进行验工计价;每月验工计价单成立后按80%拨款,暂扣的10%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5%作为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5%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在拨款时按照约定的考核办法对乙方当月材料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后并扣回其费用,扣除其他应扣费用后为当月应付费用款,实付费用款必须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达甲方财务账后方可支付,且甲方按业主实到工程款情况,对乙方应付款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开具可抵税的发票领取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9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65,000元。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枢纽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委外工程期中验工计价表》,载明开累计价总金额为1,170,345元。2024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刘某某主张工程款,刘某某称需要乌鲁木齐某某集团公司付款后才能付款。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分两笔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215,000元,2013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16年,某某枢纽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2022年1月11日,被告与涉案工程发包人即第三人确认《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229,062,839.79元,截至2023年9月,第三人已累计支付被告工程款216,790,697.7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共同确认《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某枢纽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委外工程期中验工计价表》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为1,170,345元,被告已支付665,000元(250,000元+215,000元+200,000元),欠付原告工程款505,3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5,34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实付费用款必须待第三人工程款到达被告财务账后方可支付,且被告按业主实到工程款情况,对原告应付款按比例支付给原告。根据该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再按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末次计量支付月报》,可以证实第三人已在2023年9月向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故被告应在此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10月1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11月2日期间的利息18,869.45元,并以505,3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原被告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故被告应承担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8日,故被告应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24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原告在2024年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主张工程款,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第三人最后一次支付被告工程款时间为2023年9月,被告应在2023年10月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比例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5,345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65,000元;
三、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8,869.45元;
四、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505,3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4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五、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以6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24年11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如被告某某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756,699元,核定给付标的589,214.45元,占请求标的的77.87%,案件受理费11,366.99元,减半收取计5,683.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负担1,257.76元,被告某某集团三处负担4,425.73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三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