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3768号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22542.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接了位于涪陵区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施工项目,因施工需要于2021年1月租赁了原告的吊车等机械设备。施工完毕后,被告以“终止协议书”的形式与原告办理了租赁费结算,结算租赁费为112542.9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90000元,现尚欠22542.95元未支付。原告也已按约定为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2021年1月21日签订终止协议书,于2021年2月1日支付原告90000元租赁款,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支付欠款。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故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终止协议书、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网上立案截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情况,并依据证据采信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因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2021年1月16日,经双方协商共同出具了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2张,租赁费用分别为55635.45元及56907.50元,原告于当日按照结算单载明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双方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某有限公司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与乙方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于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经双方协商同意,合同于2021年1月17日终止。共结算机械租赁费金额:112542.95元,扣款金额0元,已付金额0元,欠款金额112542.95元。其他事项无争议,本协议未提及的事项视为双方各自放弃。原告及某有限公司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在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及终止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机械设备租赁款9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后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对未付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终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90000元,剩余租赁费22542.95元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22542.9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已提供网上立案截图证明其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已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2254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145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