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

重庆瑞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8294号 原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31619115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36号5幢3-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209239A,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建工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71992********,汉族,该公司项目部工程部长,住重庆市涪陵区沙溪沟移民点晓月楼10-7。 原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212898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21289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项目向原告租用机械设备(挖机),后2021年3月25日双方结束租赁合同关系,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312898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212898元,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金额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终止协议书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协议书对合同终止时间以及机械设备、租用地点进行了说明并进行结算等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没异议,结算金额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修建涪陵鹅颈关至涪陵西道路工程项目,与原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租赁物,2021年5月3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终止协议书二份,确认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租金312898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租金21289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费用,原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的事实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未按照终止协议书确定金额支付租赁费用,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费用人民币212898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4元,减半收取2247元,由被告中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