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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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302民初1612号原告:临沂金海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中安静村。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原告临沂金海仪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2018年9月3日,原告以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金海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金海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0元,由原告临沂金海仪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文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