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海行初字第297号
原告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一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中关村人才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女,1985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北京益弘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弘泰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9日,海淀人保局作出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5765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2年8月9日9时20分许,益弘泰公司职工***,乘坐同事的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昌平区G6东辅路线回龙观桥上桥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其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膝关节损伤(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积液3、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双膝部皮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骶骨末节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皮擦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8日,海淀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说明,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中涉及的伤害部位“骶骨末节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皮擦伤”去掉;将伤害发生时间由“2012年8月9日9时20分许”更正为“2012年8月9日19时20分许”。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及受伤害情况;2、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第三人劳动合同及上岗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就诊病历,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图,6、居住证明及暂住证,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及受伤情况;7、证人证言2份及证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情况;8、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9、企业信息查询,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地域管辖范围内;10、询问通知书、邮寄回执及公告送达,证明被告履行了向用人单位询问的义务;11、调查笔录、租赁合同及说明,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已不在原址经营;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更正说明送达回证及公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并进行合法送达的程序。同时,被告当庭出示《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章、《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第七条至第十六条作为法律规范依据。
原告益弘泰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原告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同年4月14日,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在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9日9时20分许”。为此,原告对该时间提出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并非下班时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在复议期间,被告出具更正说明,将之前所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由“2012年8月9日9时20分许”更正为“2012年8月9日19时20分许”,并以此确认事故发生时间为第三人的下班时间。原告认为,职工在上下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被认定为工伤的,其认定标准中,上下班时间的确认应是关键环节。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到底是几点,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随意更改。而即使是“2012年8月9日19时20分许”也与第三人的下班时间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益弘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57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说明,3、京人社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情况及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
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首先,按照《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及时抢救受伤职工,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保障职工的合法利益。其次,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实施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承担举证责任的,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决定。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针对被告受理的第三人受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电话、邮寄询问通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在邮件被签收的情况下,原告一直未按要求提供材料。后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工伤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适用法规、规章得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2576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发表诉讼意见称,下班时间是5:30,但当天下班后开会,所以是6点左右离开单位回家的。当时是搭同事车回家,发生事故后因没有经验,不是第一时间报的警,后来路人帮忙报了警。交警处理事故后,第三人给主管打电话,当时是晚上8点25分。当晚和第二天,主管看望了第三人。后原告让第三人主动辞职,第三人不同意,直到2012年11月份,第三人离开了原告单位。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如下:
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原件,且对受伤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其提交的3份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事故伤害时间有误,被告行为违法。
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2系该认定工伤决定的更正说明,属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组成部分,因此,均不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就原告欲证明的事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最初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显示的事故伤害时间为“2012年8月9日9时20分许”,但后经被告自行更正,并结合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
“2012年8月9日19时20分许”,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系益弘泰公司员工,与该公司签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益弘泰公司规定的日常下班时间为17时30分。2012年8月9日,***下班后因参加公司会议,于18时左右离开公司,并乘坐同事的电动自行车回家。19时20分许,车行至昌平区G6车辅线回龙观桥上桥口处,与一小客车相撞发生事故,导致***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小客车司机负全责。
2013年8月9日,***向海淀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海淀人保局于同年8月12日受理后,分别通过邮寄和公告的方式向益弘泰公司依法送达询问通知书。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益弘泰公司未向海淀人保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海淀人保局认定了***受事故伤害的上述事实,于12月19日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海淀人保局于12月23日向***送达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针对益弘泰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
益弘泰公司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益弘泰公司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复议期间,海淀人保局于同年4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说明,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中涉及的伤害部位“骶骨末节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皮擦伤”去掉;将事故伤害时间由“2012年8月9日9时20分许”更正为“2012年8月9日19时20分许”。上述更正说明已通过直接和公告的方式,分别送达给***和益弘泰公司。
另查,益弘泰公司原登记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23号北楼。后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于2013年6月30日从该地址迁出。
本院认为,依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对其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享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取了证据,履行了相关程序,并依据证据确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予以送达。虽然,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中涉及的伤害部位和事故伤害时间有误,但其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通过作出更正说明的方式进行了自行纠正,并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据此,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规章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益宏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益宏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