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外经贸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空港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505号 原告:西安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新合街办东唐村三组8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空港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空港国际商务中心营销中心1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某某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惠丰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伟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俊采大街17号秦创原临空产业科创基地5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高庄镇寿平村六组2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铜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街道办锦阳路南段东侧10号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泾河新城某某某建材销售部,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永乐镇南流村二组39号。 经营者:***。 原告西安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空港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某某公司)、陕西某某某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陕西某某伟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铜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泾河新城某某某建材销售部(以下简称某某某销售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某销售部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元;2.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承兑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因案外人***指令某某某销售部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50000元,票据号码为6105795000249202402050017834241-5000000,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空港某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4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24年8月5日,收款人为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汇票经连续背书,原告为最终持票人。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原告在合法持有汇票被拒绝支付的情况下,可以向上述各被告依法行使追索权,原告有权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 被告空港某某公司辩称,1.空港某某公司受大环境影响也是受害者,被迫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该利息会加重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良好的营商环境。3.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空港某某公司愿意调解,在半年内支付,按照年息5%支付利息。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是否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取得票据、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票据行为是否为意思表示真实一无所知,请法庭审查原告是否为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人。2.原告行使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后才可行使对被告的追索权。3.原告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前做承兑的提示,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未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未尽到拒绝证明的义务,丧失对被告的追索权,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未取得拒绝付款证明,不符合行使追索权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原告既未证明其已向空港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亦未提供任何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其起诉行为显属程序违法,追索权行使条件未成就。2.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不符合票据追索的法定程序和要求。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参考(2019)粤0310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通过线下(系统外)追索不成立或无效,持票人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消灭。本案中,原告未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径行通过线下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追索不成立或无效。目前距票据到期日早已超过六个月,原告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且案涉票据状态已被锁定为“票据已转出”,电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如果在电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其本质是以司法判决的方式创设了新的电票规则,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不能识别和支持这种未记载在系统内的规则,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等票据实际上只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外循环、流转,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势必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扰乱已形成的市场秩序。3.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取得缺乏合法性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案外人***指令被告某某某销售部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自始至终未能提供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告既未证明其向***履行了交付货物、提供服务等对价义务,亦未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原告取得票据的行为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流转,依法不应受到保护。综上,原告取得票据的法律关系存疑、未依法履行持票人义务,其追索权已丧失,某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应当由出票人空港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某销售部辩称,被告不清楚票据中间经手过程,应当由空港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者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4年2月5日,空港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6105795000249202402050017834241-5000000,收票人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4月9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陕西某某某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8月5日。在承兑信息一栏,空港某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2月8日,某某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同日,某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024年2月9日,某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024年3月18日,某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某销售部;2024年4月16日,某某某销售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某公司。2024年8月5日,某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4年8月7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某销售部发起追索;2024年8月17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起追索;2024年9月5日,某某某公司向空港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发起追索,票据状态为“已到期-追索中(拒付追索)”。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日志信息截图及视频、欠条、应收账款明细表、销售开单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尾号为34241-50000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转让连续,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票据,系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34241-5000000号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分别于2024年8月7日、2024年8月17日、2024年9月5日向所有前手发起追索,原告有权要求出票人、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空港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伟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铜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泾河新城某某某建材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陕西空港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伟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铜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泾河新城某某某建材销售部负担(原告西安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空港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伟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铜川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泾河新城某某某建材销售部在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西安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