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xx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2865号
原告:陕西xx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安路36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设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何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第五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陕西xx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九成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xx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亚公司)与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城建公司)、陕西xx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空港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外经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启明公司立即向原告奇亚公司偿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00000元、利息537元,合计为100537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暂计算至2024年5月2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空港城建公司、外经贸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奇亚公司与被告启明公司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启明公司项目供应管材及管件。后经双方于2023年8月9日对账,确认被告启明公司原告材料款181425.2元。被告空港城建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外经贸公司开具了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外经贸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将票据转让给被告启明公司,被告启明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原告以支付其欠原告货款。前述汇票于2024年3月27日到期。原告于2024年3月28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明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空港城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外经贸公司辩称:1.对原告是否基于真实债权债务取得票据,是否合法取得票据,票据行为是否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知晓;2.原告行使追索权是第二顺序权利,除法定情形外,持票人应当先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后才可行使对其的追索权;3.原告应当在票据到期日前做承兑的提示,丧失对其的追索权,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未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未尽到拒绝证明义务,丧失对其追索权,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7日,被告空港城建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外经贸公司(原名称:陕西省泰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0927668505612(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3月27日。被告外经贸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将上述1张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启明公司。2023年10月31日,被告启明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4年3月28日,原告提示付款。2024年4月2日,该汇票被“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持票人为原告,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启明公司分别于2023年4月9日、2023年4月16日、2023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对账清单,佐证其与被告启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票据款系被告启明公司支付上述合同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通知、拒付通知、《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对账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即享有票据权利。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3月27日,原告于2024年3月2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依法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并主张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x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陕西xx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西安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西咸新区xx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xx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