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外经贸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XX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4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X。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 原审第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X。 法定代表人:严XXX。 上诉人陕西XX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2116071.58元;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XX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对XX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处理,存在程序违法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XX公司提交的《保安雇佣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且自认安保费用产生由其承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保安雇佣合同》无法律依据。安保费用计算应当以《保安雇佣合同》载明的4500元/月由XX公司承担。2、案涉工程项目尚未施工完毕,尚未验收合格,质保期未开始计算。3、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价格应当是以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结算价格为基础下浮7.5%。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XX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明确告知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期限,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具有管辖的法院就是长安区法院。二、一审法院根据市场行情酌情认定保安工资为每个月3500元,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XX公司没有提供保安的工资流水,雇佣合同不能替代工资流水的证明作用,XX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陕西省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XX签订的《保安雇佣合同》,与XX公司无关,不能证明XX公司每个月给保安实际支付的工资的具体金额。三、案涉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期间双方认可进出厂的时间是2021年的10月9日到2022年的7月,一审判决认定的完工时间2022年7月,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完工验收在先,结算管理在后,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落款时间为2023年的9月10日,则XX公司与XX公司实际结算的时间肯定比这个时间还要早,即使从结算之日开始计算一年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四、结算价格不应以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结算价格为基础下浮7.5%。合同约定了合同内的价款是383.76万元,合同外的部分,也就是变更签证增加的部分,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价格下浮7.5%予以结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任何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65570元及相应的法定利息(以2565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11月10日至清偿之日止;2、确认XX公司在剩余工程款2565570元范围内对案涉承建工程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折价优先权;3、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必要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签订《XX新建住宅小区26#、27#、28#、29#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对XX公司承包的XX长安东区工业园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区域装修项目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结算、税务管理、发票管理、甲方的权利及义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安全生产、下你唱管理、完工验收及结算管理、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承包范围的具体约定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包括:26#、27#、28#、29#住宅楼公共区域的墙、地贴砖、吊顶(含乳胶漆)及灯器具安装,电梯门套,门头及消防箱干挂。”对合同造价的具体约定为:“合同价:叁佰捌拾叁万元柒仟陆佰元整(383.76万元),变更、签证、增加部分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价格下浮7.5%予以结算。以上总价含税金、含文明施工费及每次工地检查的配合用工费用。特别说明:乙方在采购建设单位指定品牌建筑材料时,需将款项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其他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对付款方式、结算、税务管理、发票管理的具体约定为:“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甲方进度款的80%给乙方支付,竣工后付至合同价85%,剩余款项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之后扣扣除保修金3%一次性付清……乙方(XX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办理结算申报,甲方(XX公司)审核完毕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出具并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每次付款进行应与发票额一致。乙方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提供已结算总价等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对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约定为:“甲方负责为乙方在工地现场提供办公室一间;工程资料由甲方资料员做;资料员工资由甲方承担,保安工资由乙方承担。”合同对工程保修的具体约定为:“在保修期(一年)内,乙方在接到甲方质量维修通知后,两天内必须派人前往维修如果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派人进行维修,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专业分包队伍维修……”。 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22年7月施工完毕。2023年9月10日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XXXX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XX长安东区工业元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工程进行审定,出具了《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显示案涉26号楼的审定造价为1507117.91元、27号楼的审定造价为1507119.64元、28号楼的审定造价为1509899.10元、29号楼的审定造价为1509899.10元,以上合计总价为:6034035.75元。XX公司共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3252967元(直接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为2547747.2元,代XX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705219.8元),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267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XX公司代付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材料供应商开具。另:在案涉施工过程中XX公司向XX公司派驻了一名保安。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XX新建住宅小区26#、27#、28#、29#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XX公司依约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XX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XX公司相应工程款。根据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XX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6034035.75元,XX公司仅支付XX公司工程款3252967元。根据双方约定合同价为3837600元,变更、签证、增加部分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价格下浮7.5%予以结算,故XX公司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为:(6034035.75元-3837600元)×92.5%+3837600元=5869303.07元,扣减XX公司已经支付的3252967元,XX公司尚欠XX公司工程款2616336.07元,其中包含3%质保金,因案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完工,质保期已经经过,故3%的质保金XX公司亦应支付XX公司。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安保费用由XX公司承担,在庭审中XX公司亦认可安保费用的产生,且表示其已经支付30000元安保费用,但其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对XX公司表示已经支付安保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XX公司施工期间为2021年10月至2022年8月,该期间的保安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安雇佣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合同约定的保安费用每月4800元,但XX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支付记录,一审法院根据保安费用的市场价格及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中保安用途综合酌定,保安费用每月3500元,故案涉合同在履行期内共产生保安费用35000元,该费用应在XX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XX公司现应支付XX公司工程款共计2581336.07元。但XX公司在本案的仅主张工程款2565570元,此系XX公司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予干涉,故对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2565570元之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请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之诉请,合同明确约定了XX公司支付款项前,XX公司应向XX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XX公司仅多开了130252.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具时间是2024年2月6日),对该部分的款项XX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上述增值税发票后向XX公司付款,其未付款,应向XX公司承担该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0252.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4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XX公司请求确认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辩称的88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及办公室使用费应由XX公司承担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65570元。二、陕西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30252.8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4年2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24元,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XX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824元,由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一组证据:运单复印件,拟证明XX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经质证,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况。2、一审法院酌定保安费用为每月3500元是否正确;3、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4、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4年4月12日,XX公司二审提交了其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运单,该运单显示签收时间为2024年8月6日,则X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间已超出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受理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且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2,保安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提交的《保安雇佣合同》系XX公司与第三方所签,对XX公司无法律拘束力。且XX公司未提交保安工资的支付记录,不能证明XX公司已实际支付保安工资及工资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保安费用的市场价格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保安工资为每个月3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3,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XX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未经验收,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XX公司进出场时间为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7月,结合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落款时间为2023年9月,应认定案涉工程至少于2023年9月已通过竣工验收,XX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4,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价:叁佰捌拾叁万元柒仟陆佰元整(383.76万元),变更、签证、增加部分以建设单位最终确认价格下浮7.5%予以结算。”则工程造价分为两部分,合同价及超出合同价部分下浮7.5%,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并无不当。XX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应以其与XX公司之间结算价格的总数下浮7.5%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2元(陕西XX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XX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