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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汉中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某、陕西某某某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北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QN2C。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鱼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城固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某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969C。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蒋某、汉中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陕西某某某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陕072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经济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苏某某主张是上诉人叫她来干活的不属实,一审中苏某某的证人苏某就表示不认识上诉人。二、上诉人从未给被上诉人布置劳动生产任务,没有雇佣关系。三、被上诉人和其它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四、某某某某公司单方面篡改合同内容,尤其是合同签订时间。五、苏某某一审中的证人多为本地人,其中还有她亲戚,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陕0725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蒋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苏某某并无劳动或雇佣关系,苏某某系蒋某雇佣的劳务人员,《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水电班组工伤情况说明》均明确了事故责任由蒋某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程序有误。本案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购买了建工险,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符合保险约定的承保范围,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苏某某针对蒋某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蒋某是劳务关系,答辩人干活的老板是蒋某,一审中证人也出庭证实了,且答辩人出事后,蒋某也支付了住院费及医药费,蒋某虽辩解医药费是借给答辩人的,但并无证据对该主张进行证实。二、2022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苏某某是蒋某水电班组的施工人员。三、虽然蒋某与某某公司签订有简易劳务合同,但之后又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蒋某。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虽然二上诉人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施工中的事故责任由蒋某承担,但该约定因违反安全生产法等规定无效,某某公司应与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中保险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某建设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我公司承建勉县精神病医院项目,将水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水电安装资质的某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工程分包后,在水电安装施工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承包人某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某公司、蒋某、苏某某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并不清楚,保险公司亦非本案应当追加的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某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应追加保险公司的主张,我赞同,但本案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某公司针对蒋某的上诉答辩称,苏某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对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18000元(300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62852元(40713元/年×20年×20%)、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0元(20元/天×21天)、后期医疗费6000元,合计244812.0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勉县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工程量为31717.95㎡。2021年4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签订《简易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招用被告蒋某在勉县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工程中从事水电岗位工作,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一定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21年5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又与被告蒋某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蒋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工程量为31717.95㎡。被告蒋某承包水电安装工程后,让原告丈夫庄某某帮忙找人在该工程中干活。2022年2月,原告丈夫庄某某即让原告在该水电安装工程中干活,干的是水电小工。2022年3月2日,原告在人字梯上干活(穿电线)时,不慎坠落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检查,DR诊断报告单载明的诊断意见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3、腰5椎弓峡部裂并腰5椎体I°前滑落;4、左髋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必要时复查或进一步检查(原告未提交勉县医院相关医疗费票据)。同日,原告被送往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骨折病;2、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AO分型C3);2、腰椎骨质增生;3、腰5椎弓峡部裂并腰5椎体滑落。原告治疗至2022年3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3188.06元(该费用系被告蒋某给付原告,原告交予医院)。2022年9月1日,陕西省宁强县汉源法律服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诊疗项目(后期医疗费用)及治疗时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9月13日作出陕汉航司所[2022]法临鉴字第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左右;3、被鉴定人苏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时在三二0一医院作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72元。2023年2月20日,原告去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内固定留存,医院给原告行“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原告治疗至2023年2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62.93元。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后期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2862.93元为准。 另查明:1、2022年3月8日,被告蒋某给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水电班组工伤情况说明》,内容为:“我班组施工人员苏某某于2022年3月2日上午精神病院北楼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手臂粉碎性骨折,目前已安排在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该工伤事件由我本人全权妥善处理,与你公司及项目经理部无关”。2、被告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被告蒋某不具有水电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3、原告生于1972年12月10日,系农业劳动者。4、陕西省统计局公布2022年(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596元/年,即111.22元/天(40596元/年÷365天/年);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9774元/年,即108.97元/天(39774元/年÷365天/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43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层法律关系。其一,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二,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三,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勉县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蒋某对该合同均无异议。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8日起形成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次,关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审理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蒋某于2021年5月1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蒋某,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被告蒋某辩称,该合同落款时间“2021年5月1日”在签订合同前已由被告某某公司提前写好,实际上该合同是在2022年5月1日签订的,被告蒋某从2022年5月1日起才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在此之前被告蒋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但被告蒋某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蒋某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蒋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在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之后又重新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蒋某,此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于2021年5月1日起形成水电安装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再次,关于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3月2日为被告蒋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蒋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陈述并不一致。据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于2021年5月1日起形成水电安装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即被告蒋某从被告某某公司处转包了水电安装工程;而证人关某、苏某、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被告蒋某是老板、原告是给被告蒋某干活、原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被告蒋某给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水电班组工伤情况说明》亦证明“原告于2022年3月2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由被告蒋某全权妥善处理、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等事实;加之原告受伤后被告蒋某给付原告13188.06元用于交付住院医疗费。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蒋某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以上陈述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蒋某的以上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蒋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蒋某辩称,住院医疗费13188.06元系被告蒋某借给原告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蒋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方,被告蒋某系接受劳务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蒋某提供劳务时,即在人字梯上干活(穿电线)时,不慎坠落在地受伤,被告蒋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蒋某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劳务时,忽视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具有一定过错,故其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蒋某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被告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其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再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蒋某,系违法发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当与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项目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被告某某公司,系合法分包,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某、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蒋某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蒋某承担;被告蒋某给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水电班组工伤情况说明》载明原告受伤由被告蒋某全权处理,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所作的约定及《水电班组工伤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均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被告某某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以上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勉县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3188.06元,在三二0一医院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7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虽然评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但原告后期取内固定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862.93元,故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862.93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时间,原告受伤后首次住院21天,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虽然评估原告后期治疗时限为25天左右,但原告后期实际住院5天,故一审法院以实际住院5天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为26天(21天+5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庄某某护理,庄某某每天工资3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明庄某某的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将参照陕西省2022年度(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774元/年(108.97元/天)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护理期限,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庭审中三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营养期为90天,庭审中三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无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一审法院将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陕西省2022年度(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596元/年(111.22元/天)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误工时间,依法可以从原告受伤之日(2022年3月2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2年9月12日),共计195天。现原告只主张按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庭审中三被告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其残疾赔偿指数应为20%。原告生于1972年12月10日,至定残日(2022年9月13日)已年满49周岁,不满5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40713元/年标准计算,并未超过陕西省2022年度(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431元/年标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且庭审中三被告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该3000元鉴定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其精神所受痛苦情况综合确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此给其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故应当依法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2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及做鉴定等本案实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据此,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16322.99元(13188.06元+272元+2862.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1天+5天)];3、护理费6538.20元(108.97元/天×60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误工费20019.60元(111.22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162852元(40713元/年×20年×20%);7、鉴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2412.79元。对于被告蒋某已支付的费用13188.06元,应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苏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22412.79元,由被告蒋某赔偿70%,即155688.95元,扣除已支付的13188.06元,再赔偿142500.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结。二、被告汉中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5.02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496.51元,由被告蒋某、被告汉中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8.51元。 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提交以下证据:1.苏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简易劳务合同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苏某某不是蒋某个人的员工;2.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证明2021年5月1日蒋某不在汉中,某某公司一审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伪造的,合同签署时间是苏某某发生事故后。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交蒋某向其公司出具的6张领款单,证明蒋某为案涉水电工程承包人,苏某某的雇主是蒋某。被上诉人某某某建设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证明某某某建设公司依据某某公司报送的名单发放人员工资,苏某某不在雇佣人员名单中,且某某某建设公司仅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给蒋某支付过工资,没有从其他途径向蒋某支付过任何款项。 上诉人某某公司对蒋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简易劳务合同是为方便某某某建设公司实名制代发工资,合同履行中,某某某建设公司让某某公司出具了几十份空白合同,但实际某某公司未招聘过苏某某。对证据2照片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公司与蒋某之间签订的水电分包合同真实,落款时间也是蒋某、某某公司、某某某建设公司协商好确定的。对某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诉人蒋某对某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签字的领款单仅能证明某某某建设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其代发的工资也是到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对某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工资表没有苏某某,苏某某不是其班组人员,蒋某也仅领取工资。 被上诉人苏某某对蒋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简易劳务合同不是原件且不清晰。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某某公司提供领款单认可,该领款单更能说明某某公司将案涉水电工程包给了蒋某,苏某某是为蒋某提供劳务。对某某某建设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某某某建设公司对蒋某提交的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某某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方,某某某建设公司未与蒋某签订过任何水电安装施工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因某某公司对蒋某提交的简易劳务合同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该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代付人员工资,并非某某公司与苏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对蒋某提交的照片及微信支付截图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缔结日期并非2021年5月1日,但并不能否定某某公司与蒋某之间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对某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确有水电工程分包的事实。对某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人员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因仅系单方制作,且其他当事人对证据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8月30日至2023年2月23日蒋某分六次向某某某某公司出具领款单,共计领取勉县医院精神病专科医院建设项目水电施工劳务费861732元。 还查明,陕西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经汉中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陕西某某某建设公司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某主张其与苏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能否成立;二、一审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三、本案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蒋某虽主张苏某某并非向其提供劳务,而是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但针对该主张二审中仅提交手机拍摄的简易劳务合同一份,且对该劳务合同的出具背景,某某公司也进行了解释说明,蒋某并未提交某某公司招聘苏某某,苏某某接受某某公司管理,某某公司向苏某某发放工资的证据。相反,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蒋某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蒋某本人在作为班组负责人落款处签字捺印的《水电班组工伤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苏某某的身份是“我班组施工人员”,故一审认定苏某某系蒋某雇佣的劳务人员正确,蒋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因某某公司将其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另行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令某某公司就苏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案系苏某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务工受伤后向雇主要求承担损害赔偿的案件,某某公司主张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保险公司,但根据某某公司自述,建工险的投保人系某某某建设公司,所投险种为建工险,某某公司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故一审未予准许某某公司的追加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蒋某、汉中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639元,由上诉人汉中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