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单纯的货币给付纠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叉车买卖关系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因质量问题一直未处理,也未向上诉人开具发票,但关于该车辆的货款已通过内部应收帐款冲销的方式先行支付(原湖***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原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丝绳厂,该二公司现已合并成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故而未形成单纯的货币给付关系,而是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该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相关证据,被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与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钢丝绳厂(以下简称钢丝绳厂)有业务往来。2012年,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辉公司)向被上诉人购2台叉车,合同总价款56.16万元。后因湘辉公司未支付货款,2013年1月被上诉人与湘辉公司、钢丝绳厂签订《抵款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收湘辉公司叉车款49.544万元与应付钢丝绳厂货款49.544万元相抵,相抵款项由湘辉公司直接支付给钢丝绳厂。《抵款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后交与钢丝绳厂及湘辉公司**,因钢丝绳厂及湘辉公司未将**的《抵款协议》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扣减《抵款协议》中约定的钢丝绳厂款项49.544万元,在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了全部钢丝绳货款。被上诉人多次***公司催付叉车款,至2018年4月才得知湘辉公司已将此款按《抵款协议》约定转付给了钢丝绳厂。被上诉人向钢丝绳厂要求退还多付货款未果,于2018年5月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岳塘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系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不当得利纠纷案审理过程中,钢丝绳厂提供了《客户明细帐》及相关凭证等证据,该明细帐体现收到了湘辉公司49.544万元款项,帐务最终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5日多收被上诉人货款13.97475万元,与被上诉人主张金额有差异。另查明钢丝绳厂已于2016年8月决议解散,债权债务由湖南湘钢钢丝绳有限公司**。2019年4月钢丝绳公司由上诉人吸收。被上诉人认为,钢丝绳厂多收被上诉人货款,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依法应承担钢丝绳厂的债权债务。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货款49.544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以上可见,本案诉讼是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本案与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湘0304民初855号案件的标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相同,两案的被告名称虽不相同,但因前案中的被告湖南湘钢钢丝绳有限公司已被上诉人吸收合并,其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两案的诉讼主体实质上并无不同,故本案诉讼与(2018)湘0304民初855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320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周 坤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