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4民初1451号 原告:***,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锦绣新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系被告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金属公司”)、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湘钢金属公司、华顺公司为***补办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人事档案材料。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意见,***强烈要求湘钢金属公司、华顺公司补办人事档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是关于人事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当事人起诉要求原用人单位补办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回复。人事档案是指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本案中,***认为湘钢金属公司、华顺公司未为其建立人事档案而要求补办,不属于“人事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当事人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