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民终1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之叔。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建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19号湖湘林语锦绣新城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钢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金属公司)、湘潭市华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4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1992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档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人事档案的定义不全面。“人事档案”的综合表述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招聘录用、培养调配、奖惩等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材料。根据档案分类的国家标准,人事档案有员工履历材料、鉴定考核材料、政审材料、奖惩材料、劳动合同或招聘材料、工资福利材料等内容,其中劳动合同是人事档案中一个重要子项,而一审将劳动合同这个主要内容排除在人事档案材料之外,是极端荒谬的。二、华顺公司在2016年9月将上诉人的档案销毁,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犯。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这条法律规定是指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至少保存两年。上诉人于2013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1月起便向两被上诉人追讨档案,要求落实养老金缴纳事宜,现案卷中有上诉人18次维权的证据,华顺公司对此置若罔闻。三、一审法院为两被上诉人开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人事档案被用人单位丢失,当事人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情形,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这种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虽然不是干部人事档案,但确实是一个普通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上诉人年满60岁应当依法享受社会养老保险时,发现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期仅从2006年4月至2013年7月,上诉人便向两被上诉人多次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档案,补交养老保险费用。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毫不理睬,上诉人只能个人出钱补交。华顺公司在明知上诉人追讨档案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上诉人没有要求有关部门追究主管责任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只是要求补办,是何等无奈。但一审法院却断言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这与被上诉人对劳动者权益的漠视相似。 湘钢金属公司答辩称,一、湘钢金属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用工关系,华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用人关系。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上诉人是湘钢金属公司的员工一说。二、根据(2020)湘0304民初第98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上诉人的档案已经转至华顺公司,湘钢金属公司没有保管上诉人档案的责任。三、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7年3月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请求,上诉人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华顺公司答辩称,一、华顺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既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集体企业,华顺公司与上诉人建立的是劳务派遣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补办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人事档案材料,与华顺公司的企业性质明显不符,因此华顺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2013年9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华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起,华顺公司均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并送达了上诉人一份。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现早已超过两年,因此华顺公司无法对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文本保存至今,华顺公司也不存在有上诉人所诉求的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人事档案材料。三、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湘钢金属公司、华顺公司为***补办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人事档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是关于人事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当事人起诉要求原用人单位补办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回复。人事档案是指记录一个人的主要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个人情况的文件材料。本案中,***认为湘钢金属公司、华顺公司未为其建立人事档案而要求补办,不属于“人事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当事人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是关于人事档案被原用人单位丢失,当事人起诉要求原用人单位补办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回复。本案中,***认为湘钢金属公司、华顺公司未为其建立人事档案而要求补办,不属于人事档案丢失而要求补办的情形,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