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1025民初1386号
原告(反诉被告):乐安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乐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乐安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乐安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8703715.12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17200.99元(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2月11日至2022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在乐安县签订《高馨药业钢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乐安县前坪工业园区的钢构厂房,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范围:本工程钢结构体、屋面、墙体即排水系统等不含室外水沟、散水、室内水电消防、负1.5米以下基础处理。本合同承建的工程以施工平面图为参照,分四个区域施工,分别为:中间部分七栋(100米×36米)、回填区单栋大开闸(198米X75米)。现有堆土区和待征地(水库位置)。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单价为:单层厂房单价为470元/平米、双层厂房单价为810元/平米、楼地面如需增加金刚砂耐磨地面工程,则按单价26元/平米计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以上单价均含税。工程款支付:1、各区域工程钢结构支撑体系施工完成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350万元整;2、各区域施工完成后,被告内部验收合格后半个月之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验收价款的70%。3、各区域工程内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个月内负责组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如被告未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组织最终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合格通过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验收结算工程款至95%。4、工程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自最终验收结算之日起计算。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约定时间开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图纸严格施工,工程如期完工和向被告申请内部验收。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墙面工程方面增项,增项工程造价金额为243170.4元。原告负责施工的各区域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全部完成并提请被告组织最终验收。虽然原告多次提请被告组织内部验收和最终验收,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履行组织验收义务,却在工程完工后不久直接将原告建设完工的工程投入使用。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高馨药业钢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乐安高馨药业墙面工程增项清单》,双方各自派专人对本合同范围内原告建设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工程建设总金额为17458715.12元。被告实际支付了对应工程款累计金额为8755000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欠原告到期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0853715.12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4日和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450000元和700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本金金额为8703715.12元。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利息损失巨大,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同期拆借平均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12月11日至今累计利息损失金额达到517200.99元(详细见《利息损失计算表》)。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同时,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及辩称,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维修至验收合格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开具票额为875500元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受理费均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高馨药业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建设位于乐安县前坪工业园区的钢构厂房,同时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点在9%及以上),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判定为通过使用单位及其组织的当地政府的验收。合同第5条第2项规定:各区域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提请内部验收,…,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没有通过验收则不予付款,并且原告(反诉被告)应迅速返工,种树改进。第3项规定:各区域工程内部验收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及时组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应于内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由此可以得知,最终验收以内部验收为前提,内部验收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原告(反诉被告)不仅应完成工程施工还需要保证完工后的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但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质量明显不达标,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组织竣工验收。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6日、3月1日等多次,被告(反诉原告)曾电话告知原告(反诉被告)中药材饮片车间一直存在严重漏水情况,因原告(反诉被告)均未进行维修,造成净化板损坏等损失。故涉案工程未经验收系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不达标,并且拒不整改,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无法组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因工程质量问题没能通过验收则不予付款”。故被告(反诉原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使其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806条“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793条的规定处理。”即(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并赔偿一切损失。截止目前,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75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面额8755000元的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
双方举证的内容及证明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与***的聊天记录截屏一份,***和***的聊天记录截屏一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原告的代表人员向被告提出工程进度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些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工作人员受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申请工程验收,被告不断拖延,始终不履行组织验收义务。聊天记录里面都是在协调付款及验收的聊天记录。***和***的聊天记录截屏写到“前一个月已经申请验收,请组织验收”***说到验收报告已经交给了***,已经是第二次交了,提请尽快验收,聊天记录里面也说到了结算书,双方对争议的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全部完成,并且不断组织内部验收和最终验收,但被告怠于履行。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复印件已经交给法庭。2020年11月12日经过多次沟通未果,公司向被告出具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前的两份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报告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向被告告知施工完成申请组织验收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是公司人员,***也只是负责公司沟通协调事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也是刚刚提交的,无法核实真实性,其次根据聊天记录也无法反应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过验收申请,只是他说申请了,至于有无提交正规的申请报告无法认证,截止目前被告(反诉原告)未收到原告(反诉被告)的验收申请报告。本院认证意见,因***、***是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人员,虽被告(反诉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何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被告(反诉原告),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原告(反诉被告)提供江西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钢构厂房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各自派专人对本合同范围内原告建设完成的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共同确认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工程建设总金额为17458715.12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该工程结算书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也无法人签字确认。本院认证意见,该工程结算书有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2020年3月1日被告向发送的***施工队厂房整改通知一份,照片15张,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厂房存在严重漏水问题,地面根本无法排水,导致彩钢净化板泡水,施工严重不达标。对我公司已经付款的8755000元无异议,提供一组付款审批单,但是有些是付款给***和***,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和***,原告(反诉被告)只是挂靠公司。原告(反诉被告)质证意见,整改通知及后附的两张照片可以证明工程未交付已经先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方及其工作人员未收到过这份整改通知,原件依旧在被告(反诉原告)处,从图片上来看正在实施装修使用。工作联系函是2020年1月16日由山东公司发给被告(反诉原告)的,2020年1月16日我们还未完工,还属于在建工程,后面的15张照片不知道拍照的时间,这15张照片无法辨认出是否我方施工范围,其次照片里面所表述的质量问题不是很明显,只是地下有水,我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还有一组证据是付款审批单,既然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认可已经付款的金额,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我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关于房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因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证实其已向原告(反诉被告)送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4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甲方)、原告(反诉被告)(乙方),签订《钢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乐安县工业园××工业区的高馨药业钢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本工程钢结构体系、屋面、墙面及排水系统等,不含室外水沟、散水、室内水电消防、负1.5米以下基础处理,但包括室内防水处理。本工程合同单价:单层厂房为470元/m2;双层厂房为810元/m2;楼地面如需增加金刚砂耐磨地面工程,则按26元/m2结算工程款(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以上价格皆含税,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点在9%及以上)。本承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即通过使用单位及其组织的当地政府部门的验收。本工程分四个区域进行施工,第一区域为中间部分七栋(100m*36m,老厂房2栋,已启动未完工厂房2栋);第二区域为局部回填区单栋大开间(198m*75m);第三区域为现有堆土区;第四区域为待征地。1、各区域工程钢结构支撑体系(即钢立柱、主钢梁)施工完成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万元。2、各区域工程施工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请内部验收,甲方应于乙方提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开始验收;经甲方内部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工程验收价款的70%;因工程质量问题而没有通过验收由不予付款,并且乙方要迅速返工,积极改进。3、各区域工程内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应于内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能进行最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若因建筑质量存在问题而未能通过最终验收,乙方同样要迅速返工,积极改进。最终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至95%。4、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最终验收结算之日起计。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施工,在当年底,原告(反诉被告)对国源康养仓库、金芝堂生产车间、金芝堂仓库施工完毕,被告(反诉原告)便安排他人对上述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在2020年9月份左右原告(反诉被告)对阳光房施工完毕,并在当月底向被告(反诉原告)申请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组织验收,当年12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催促被告(反诉被告)对所施工竣工工程进行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组织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在2022年1月12日对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竣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7458715.12元。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人员***、***、***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书上签了名,且***在该结算书上备注:“此结算按合同价格实际面积所成,经双方厂房验收合格计算总额。如计算错误按实际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也在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755000元,其中在2020年12月11日前累计付款6605000元、2021年2月4日付145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7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在领取上述款项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反诉被告)所承建的厂房由于房顶存在部分漏水情况,原告(反诉被告)也组织人员进行了多次返工维修。事实上,被告(反诉原告)也在使用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钢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开始验收,通过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得知原告(反诉被告)在2020年9月底左右就向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所施工工程进行验收,但一直未进行,直至2022年1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就原告(反诉被告)所承建工程进行了内部验收,根据***在结算书备注,内部验收的结果为原告(反诉被告)所承建工程合格。这是双方对内部验收时间的重新约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及时组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最终验收应于内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进行。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能进行最终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直至本案开庭前,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组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按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那么,被告(反诉原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即“最终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验收结算工程款至95%”及结算书上所约定的价款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的时间点应从2022年3月12日始。合同又约定: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自最终验收结算之日起计。保修金自保修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故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703715.1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7830779.36元(17458715.12元-8755000元-17458715.12元×5%);对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按3.85%年利率从2020年12月11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涉案合同未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从2022年3月12日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返工维修至验收合格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7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22年1月1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内部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在结算书签署了“验收合格”字样,且被告(反诉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组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最终验收。按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皆含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点在9%及以上)。因原告(反诉被告)在前期领取的8755000元工程款也未提供相关税票,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开具16585779.36元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点在9%及以上)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7830779.36元,并从2022年3月12日始按同期银行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应向被告(反诉原告)开具16585779.36元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点在9%及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乐安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30779.36元,并从2022年3月12日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乐安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16585779.36元建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点在9%及以上);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乐安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其他反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346.41元,减半收取38173.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西某某中药材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乐安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