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2224民初435号
原告: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大桥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074588132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政策法务部部长。
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热水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3800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4日以被告青海省西海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所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774元,减半收取17887元,由原告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