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31民初370号
原告:山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荣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公司业务员。
被告:田某某,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被告:甘肃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大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公司法务部部长。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与被告田某某、甘肃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200元、垫付税款2016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2021年12月21日至2024年7月30日为1433.31元(利息以15216元为基数,按***计算),以上本息合计为16649.3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田某某原系合作关系,原告方主要经营混凝土外加剂、速凝剂销售工作,被告田某某主要经营煤矿供货工作。2021年双方开始达成合作关系,被告田某某找到原告方业务员***欲购买速凝剂,双方达成一致约定后,被告田某某通过微信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在原告处下单货品,双方也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之后原告每次都按约将货物按田某某的需求供给,送货路线为西安市高陵区耿镇小庄子村至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共和镇,原告向二被告供货后,需要结算时被告田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要求延迟支付,基于信任原告当时同意,后被告田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委支付,原告催促田某某进行对账,核算出被告田某某现仍下欠货款13200元(11吨×1200元)未支付,原告垫付被告田某某税款2016元,双方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税款由被告田某某按照8%承担,货款到账后原告直接扣除税款。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5216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促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委支付,至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答应收货后45天付款,原告是2021年1月8日发货的,要求被告从2021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利息。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甘肃某公司辩称,2021年1月被告田某某联系其公司给其公司红会煤矿项目部供应速凝剂,货到后被告田某某提供增值税发票专用发票挂账,2021年1月18日其公司收到货物的同时收到被告田某某提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5月20日,其公司收到被告田某某提交的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代理人为田某某,代理权限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负责与其单位的红会煤矿项目部一切业务往来(供货、挂账、收款),并授权了田某某的银行收款账户。2021年6月21日,甘肃某公司按原告授权委托书指定的账户支付给被告田某某40800元货款,并收到田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货款已全部付清;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认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为长期供货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甘肃某公司没有直接的供货关系,原告也一直向被告田某某催款。被告甘肃某公司所采购所需的货品都是由被告田某某作为中间商,从原告处下单采购,然后由被告田某某供货被告甘肃某公司,被告甘肃某公司依据授权委托书于2024年6月21日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田某某,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某公司主要从事混凝土外加剂、速凝剂销售工作,2021年1月17日,被告田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公司业务员***购买速凝剂,并让原告开百分之十三的增值税发票,种类为速凝剂32吨,单价1200元/吨,合计38400元,发票快递给***(电话181××******)。被告田某某给原告提供的开票信息名称为被告甘肃某公司;收货地址为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某矿建公司;收货人为寇师傅(电话136××******)。原告给被告田某某提供的地址发货32吨混凝剂,其中21吨的混凝剂货款25200元原告已经收到,剩余11吨速凝剂货款没有支付。原告明确每吨给被告田某某100元费用。被告甘肃某公司收到货后,原告将开具的32吨速凝剂的税务发票(开票时间2021年1月18日)邮寄被告单位***,被告田某某向被告甘肃某公司提供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被告田某某以原告山西某公司名义负责与被告甘肃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长征红会煤矿项目部一切业务往来(供货、挂账、收款)和处理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原告公司承担,该授权委托书上有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田某某的卡号、开户行信息,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有委托人原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王**签名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签名。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40800元,有原告公司盖章、收款人田某某签名。2021年6月21日被告甘肃某公司第一矿建分公司向被告田某某账户转账材料款40800元。后原告山西某公司多次向被告田某某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2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某公司联系催款时了解,被告田某某已经领走了混凝剂货款。之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田某某催要货款时,被告田某某答复是被告甘肃某公司欠原告的,其想办法解决。2024年1月12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田某某将原告***拉入微信黑名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货单、买卖合同、聊天记录、企业信用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银行转账回单及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公司业务员***与被告田某某的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能够证明被告田某某通过微信购买原告山西某公司的速凝剂,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甘肃某公司提供的增值说发票、转账回单、原告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及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田某某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甘肃某公司发货、被告甘肃某公司收到速凝剂事实存在,且被告甘肃某公司已向被告田某某付款事实存在。依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发货单及被告甘肃某公司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田某某欠原告货款11吨13200元未支付,被告田某某一直推诿未付,结合以上证据与事实,扣除给被告田某某每吨100元费用共1100元,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支付货款1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某支付税费2016元(21吨*1200元/吨*8%),系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的约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某公司支付货款13200元、税款2016元,有被告甘肃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田某某收款且被告甘肃某公司已向被告田某某付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田某某向被告甘肃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公章均系假的,原告未向被告田某某提供公章,已告知原告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按照***支付自2021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据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间2021年1月18日、被告甘肃某公司向被告田某某转款时间2021年6月21日,被告田某某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田某某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支付原告山西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100元及2021年12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216元,由原告承担61元,被告田某某承担155元。本案公告费(已缴费凭证金额为准)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卢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