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4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大桥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雨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雨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3)甘04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甘0422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判决错误。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名下房屋查档证明,***在会宁县名下有一套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并不满足该条款规定,不能排除执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1、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在会宁县县城有一套房产为由提起上诉,系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收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也即该条的标准系购买人名下是否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非买受人名下只要另有房屋即可排除强制执行。虽然在会宁县房管局可查询担保人名下还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房产证尚未办理下来,房屋具体过户到谁人名下尚未可知,且该套房屋系答辩人公婆养老住房,除案涉房屋外,答辩人名下再无居住房屋可用,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2、答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与甘肃华能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应予优先保护。因答辩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装修并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一年多,答辩人基于合同享有的一般债权转化为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应当优先于甘肃华能的普通金钱债权。 甘肃雨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会宁县会***台路雨浓嘉苑住宅小区10幢1**104号房屋强制执行。2、被告华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会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华能公司与雨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甘0422执2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雨浓公司名下位于会宁县会***台路雨浓嘉苑住宅小区10幢1**104号房屋。2023年4月11日,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法院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2023)甘042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服,于2023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查:2021年12月20日,***与雨浓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雨浓公司开发的位于会宁县会***台路雨浓嘉苑住宅小区10幢1**104号房屋一套,总价款558009.12元,2019年12月7日,***付清案涉房款后,雨浓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实际入住,但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与雨浓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故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住房消费者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购买满足家庭成员舒适的住宅,应不限一套,***名下虽已登记一套住宅,但案涉房产确实由***合法占并实际居住使用,符合消费性购房的情形,华能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华能公司提出的起诉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字不一致的情形,***表示起诉状中签字捺印是她本人所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签字是其丈夫***代签,对其丈夫的签字行为表示认可,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要求不得对会宁县会师镇新砚台路雨浓嘉苑住宅小区10幢1**104号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购买的登记在被告雨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会宁县会***台路雨浓嘉苑住宅小区10幢1**104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微信截图一张,证明***已经全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向***支付的房款而不是向雨浓公司付清了房款。雨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房合同中的购房金额存在矛盾,购房合同中是55.8万元,而微信截图中的购房款金额是60万元。被上诉人雨浓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案中雨浓公司把房屋抵顶给***,***又将房屋转卖给***,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雨浓公司所有。本院对***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甘肃雨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适用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甘肃雨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甘肃雨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为(2022)甘0422执2091号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因此,一审适用该条法规并无不当。其次,***提交了支付房款的转账记录,被上诉人甘肃雨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前款规定,本案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华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