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9民初12532号
原告:***,男,1983年8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重庆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自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68724562A。
法定代表人:陈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怡,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用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怡、唐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7714元(9000元÷28天×24天);2.判令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多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金额。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入职被告,担任主办施工员职务,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街道金桂路1号,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2020年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公司人事提出有离职意愿,1月21日打印离职报告,找项目经理签字,但项目经理当天未到岗上班,委托现场技术负责人代签,经人事部门确认后认为现场技术负责人代为签字无效。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于商议期内离职报告无法提交,延后至2020年2月24日正式提交,此延后责任在被告。至离职手续办完合同终止为止,被告应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现被告恶意拖欠工资7714元。被告应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按国家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和博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提出离职,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同意。原告辞职时,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工资计发至2020年1月31日,辞职表于2020年2月1日提交。后因疫情原因,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补交了辞职表。故原告主张2020年2月的工资771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工资标准缴纳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工资标准为2020年11月为8000元,12月起为9000元。
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周梦怡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索要了被告制的离职申请表及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办理表。原告明确其离职时间已写在2020年1月20日,但主管领导未签字。被告要求原告将离职申请交至工作人员处。但原告要求改天再拿到公司领导处签字,工资结到1月底。被告表示同意。后原告又明确在2月1日再将离职表交至公司,被告也表示同意。后因疫情原因,原告于2020年2月24日才将离职申请表及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办理表交至被告处。
2020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4日工资7714元。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20)第1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表,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4日解除。被告认为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系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2月24日补交辞职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也表示同意。双方明确约定离职时间定于2020年1月31日,1月工资全额发放。故本院认为,双方对离职时间已协商一致,并确定工资发放至1月31日,故至2020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疫情原因原告延后提交了离职申请,应认定为补交行为,不能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红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