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安世华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河堡街**(琳海花园锦江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71
789628T。
法定代表人:杨光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9月8日对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峰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判令中安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125,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6,100元、失业保险金40,800元、最低工资差额13,880元,共计236,180元;四、判令中安公司为***补缴2002年至2019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安公司与***在2018年1月1日之后形成劳务关系错误。1.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年龄加大,且无其他就业渠道,担心不签协议就不安排工作。该协议是中安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胁迫***签订。该协议损害了***的利益,系无效合同。2.《劳务协议》签订后,***仍然从事相同的工作,听从中安公司安排和管理,期间中安公司通过考核上调了***的工资标准,因此2018年以后仍然是之前事实劳动关系的继续。3.2019年7月中安公司不再给***安排工作,且没有书面向***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提出仲裁的时间。二、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以***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220元/天乘以法定工作日每月21.92天计算,不应按照全年日平均工资计算。三、***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待遇,一审法院不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由于中安公司过错,***的实际收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中安公司应予补足。
中安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是按实际出勤天数,按月领取报酬,每月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查明的是从几天到十几天不等,其工作不具有连续性、稳定性、持续性,不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工作日的规定,因此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2.***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超过了一审的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1日前双方系劳动关系,***应当在2019年8月21日前申请仲裁,***实际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8月21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不管***何时入职,双方的用工行为性质和特征是完全一样的,要么全部是劳动关系,要么全部是劳务关系,不存在以2018年1月1日为界的问题。三、***每月出勤时间较短,双方未形成持续、连续、稳定的用工关系。四、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已经明确了双方的用工性质、属性、争议解决方式。
***针对中安公司上诉辩称,1.***与中安公司形成了固定、连续的用工关系,应认定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合同关系一直持续到***申请仲裁前。2.***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且中安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3.***主张的各项福利待遇和劳动报酬应当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撤销渝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由中安公司赔偿***经济补偿金125,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12,200元、失业保险金40,800元、最低工资差额13,880元,以上总计296,680元;4.由中安公司依法为***补缴2002年至2019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3年左右开始到原彭水县电力公司从事电力线路架设和室内配电设施安装工作。2003年11月,该公司分离成国网重庆彭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和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电分公司,***被安排到供电公司外线所从事外线架设安装工作。2005年4月,中安公司成立,其中业务范围包括电力线路架设、室内配电安装等工作。***随之转到中安公司处继续从事外线架设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安公司亦未给***申报、办理社会保险。
对于***具体入职时间,双方皆无书面证据佐证,***自述为2002年入职,然而在仲裁时证人冉某有在2003年认识***的陈述,中安公司陈述不清楚***的具体入职时间,以工资表为准。
***上班模式如下:***拥有的电工证和中安公司发给其胸卡、制服、安全帽,工作受中安公司管理、安排、考核。***上班自由,若中安公司有工作需要做就通知原告去上班,没有工作就自行安排,由***计数统计,报酬按照固定每天工资(以往为130元/天、150元/天、180元/天,近年为220元/天)乘以工作天数。***为了可以从事高压电工作业于2014年6月24日考取高压电工作业从业资格证书。
***工资在2017年7月之前皆是现金发放,在2017年7月后通过银行打卡发放。为了核实***工资情况及工作情况,中安公司提交了2014年12月至2017年5月的《考勤表》及《技工工资表》,具体如下:2014年12月两江假日酒店用电工程***出勤5天。2015年1月彭水县党校临时施工用电工***出勤6天,收入780元,两江假日酒店用电工程出勤6天,收入780元。2015年3月黔龙阳光二期用电工程***出勤14天,收入1820元,2015年4月10KV坪水线迁建工程***出勤2天,收入260元。2015年2-5月香江豪园20号楼新装用电工程***出勤9天,收入1170元,桑柘垃圾中转站工程***出勤4天,收入520元,重庆金黔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勤2天,收入260元。2015年6月太极集团阿依河线路搬迁工程***出勤4天,收入520元,录康线大修工程***出勤1天,收入130元。2015年7月保家鹿山社区中压改造工程***出勤4天,收入720元,10KV龙太线大修工程***出勤5天,收入1080元(另外注明加班1天),天阳矿业增容工程***出勤1天,收入180元,录康线大修工程***出勤9天,收入1620元,香江豪园20号楼新装用电工程***出勤1天,收入150元,黄强自建房新装用电工程***出勤4天,收入720元,李绍文自建房用电工程***出勤2天,收入360元。2015年8月靛水路灯用电工程***出勤3天,收入540元,保家鹿山社区中低压改造工程***出勤19天,收入3420元,三江口水利工程***出勤2天,收入360元。2015年9月保家唐福配电工程***出勤8天,收入1440元,10KV坪水线拆迁工程***出勤3天,收入540元,廉租房用电工程***出勤3天,收入540元,好川薯业公司新架工程***出勤1天,收入180元,三江口工程***出勤1天,收入180元。2015年10月三江口工程***出勤1天,收入180元,彭水诸佛寺水电站***出勤10天,收入1800元,长滩乡河堤工程***出勤7天,收入1260元。2015年11月野鹅池水库***出勤14天,收入2520元,李举章房屋***出勤1天,收入180元,石材加工厂新装工程***出勤2天,收入360元,保家鹿山社区低压改造工程***出勤2天,收入360元,蔡祝房屋用电工程***出勤6天,收入1080元,公安局临时施工***出勤5天,收入900元。2015年12月线路治理***出勤7天,收入1260元。(2015年***共计出勤163天)。
另经统计,2016年***共计出勤54.5天(根据出勤表显示,2016年4月份后***就未再出勤,数据详见出勤表)。2017年1-4月***共计出勤29天,之后无出勤表佐证(数据详见出勤表)。
经核实***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安公司给***打款如下(所有的打款皆备注劳务费):2017年7月共计打款3240元,2017年8月共计打款2520元,2017年9月共计打款1800元,2017年10月共计打款1080元,2017年11月共计打款900元,2017年12月共计打款720元,2018年1月共计打款3780元,2018年2月共计打款3060元,2018年3月、4月、5月没有打款记录,2018年6月共计打款4140元,2018年7月共计打款2640元,2018年8月共计打款5500元,2018年9月共计打款6380元,2018年10月共计打款6220元,2018年11月共计打款2420元,2018年12月共计打款2120元,2019年1月共计打款1540元,2019年2月没有打款记录,2019年3月共计打款1540元,2019年4月共计打款2200元,2019年5月没有打款记录,2019年6月共计打款440元,之后无打款记录。
中安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第三条乙方不接受甲方的规章制度约束,也不参加甲方的考勤。甲方的工程和项目不具有连续性,有工程才施工,甲方有事才通知乙方,无事乙方自行安排自己的工作。乙方不接受甲方的劳动管理,但甲方对乙方的劳务工作具有监督权,乙方需服从甲方的现场具体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双方约定的现场管理要求,并应完全的履行劳务责任......第十二条甲乙双方的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甲方不向乙方承担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双方发生的用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整。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双方承认,前述协议内容无任何胁迫行为,无任何误解和重大误解,均系双方意思自治且合法有效。”
另***举示(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生效文书证明,与***类似情况的工友皆被法院确认为与中安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19年8月19日,***以中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彭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该委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其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共计203,600元。该委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双方的用工性质非劳动关系前提下的全日制用工行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和特征,被申请人无需履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收到该仲裁书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如下: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的各项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及第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是双方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但劳务关系的双方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中安公司亦未给***申报、办理社会保险,然而双方之间却存在三个特征:1.***的工种属于特殊工种,从事的是电力线路架设和配电安装工作,专业性强且危险系数较高,是需要严格遵循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同时从业期间受其管理,而且***为了能从事高压电作业还按照要求去考取了相关从业证书,其依赖性非常强,具备必要的人身依附关系。2.***到中安公司工作属于随喊随到,***的收入虽然是按月结算,是与出勤天数、工作效率等息息相关,通过统计,***从业的时间较长,与中安公司形成了长期的较为固定的用工关系。3.通过已经生效(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38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文书佐证类似情况最终处理皆是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可以参考认定。故一审法院依照前述三个理由,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案涉的入职时间,由于时间已久,双方也无书面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诉辩及证人证言等,认定仲裁时证人冉某的陈述更加符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1日。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然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可以佐证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于2018年1月1日通过签订《劳务协议》协商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在2017年12月31日之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对于第一项要求撤销渝彭劳人仲案字[2019]第14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求,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效,不宜再判决撤销。对于第二项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通过签订《劳务协议》的方式协商解除,故该项诉求已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请求将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经济补偿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0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2017年上半年是现金发放,可能存在记录缺失,故一审法院以2017年7月起计算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为1710元。经济补偿金为1710元×15=25,650元。
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112,200元的诉求,案涉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工作时间未达到法定上班时间,休息时间较多,应当视为已休,故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失业保险金40,800元的诉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在本案中双方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于失业赔偿金不予支持。对于最低工资差额13,880元的诉求,由于***工资发放灵活,类似于按工作量计算工资,就单独日工资而言,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而实际发放工资鉴于现金发放有可能存在凭证缺失的情况,对于最低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由中安公司依法为***补缴2002年至2019年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诉求,该诉求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可向社保部门主张。
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安公司一次性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6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10元),由***与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5元。
二审中,***举示劳动仲裁部门向中安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的送达回证,拟证明中安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的时间。中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中,***与中安公司均认可签订《劳务协议》前后,***的工作模式、中安公司的管理模式均无变化。二审中,***自认2020年3月起开始到其他施工队从事外线架设工作。
关于工资标准,***二审陈述中安公司对从事安装的人员进行考核,并按考核结果确定工资标准,***提起仲裁前的工资标准为220元/天。中安公司认可对安装人员进行能力考核,并按考核结果确定工资标准。
另查明,中安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收到劳动仲裁申请书,中安公司在劳动仲裁时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间;二、双方是否形成了无固定期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三、若形成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四、解除后,***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属于一种特别时效,是否主张属于当事人的处分权。若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应当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诉至法院的,当事人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在诉讼阶段对其仍具有拘束力。因此,本案中,中安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其在诉讼阶段提出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来分析:首先,中安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也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其次,***从事的外线架设安装工作是中安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再次,***为从事外线架设安装工作,考取了高压电工作业从业资格证书,中安公司为***提供了安全作业工具,且***在工作中要服从中安公司的安排、管理和考核。其中,***的工资标准系中安公司通过考核后确定。同时,***在中安公司从事外线架设安装工作时间较长,且基本每月均有工作时间,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用工关系。最后,虽然在201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协议前后的用工模式并无实质变化,因此《劳务协议》签订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是之前法律关系的延续,不能以此来否定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在签订《劳务协议》前后***与中安公司均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中安公司在2019年6月之后未再安排***工作,且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中安公司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则解除。
关于焦点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与中安公司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持续到该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以中安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以及2018年以后的工资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而之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此规定,同时***也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1月1日以前用人单位存在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故本案的经济补偿金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即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2019年2月、5月、7月没有工资收入,且***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月份有出勤,故本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上述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同时,中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自身原因未能出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期间,中安公司仍应支付生活费,具体支付按***所在地区的201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即1700元×80%=1360元。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总的工资收入为32,440元,其月平均工资为2703.33元。中安公司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2703.33元×12个月=32,439.96元。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由于***从事的工作决定工作时间较为灵活,除中安公司通知上班外,其余时间均在休息,且休息时间较多。根据***举示的银行流水来看,其在2018年及2019年均有数月没有工资收入,处于休息状态。故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的规定,本院对***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本案中,因中安公司没有为***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对此,中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计算,《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七)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从中安公司成立便在该公司上班,其最长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同时,《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审中,***自认2020年3月开始在其他施工队从事外线架设工作。故***实际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为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即6个月。《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通知》(渝人社发﹝2018﹞181号)文件要求,从2018年8月1日起,全市失业保险金由原来的1050元/月调整为全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1500元/月的80%,即1200元/月,以后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调整。***于2019年8月4日与中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失业保险金应按全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确定,按照《关于发布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8﹞229号)文件要求,2019年1月1日起,重庆市最低工资最高档标准调整为1800元。根据上述规定,***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800元×80%×6个月=8640元。《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失业保险待遇赔偿标准”部分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据此,中安公司应向***赔偿失业保险金为8,640元×120%=10,368元。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包括2018年的3个月以及2019年11个月。根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2018年3月至5月以及2019年2月、5月、7月没有工资收入,且***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述月份其有出勤,故本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上述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但中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自身原因未能出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期间,中安公司仍应支付生活费,具体支付按***所在地区的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其中2018年为1400元×80%×3个月=3360元,2019年为1700元×80%×3个月=4080元。因此,中安公司应支付2018年3月至5月以及2019年2月、5月、7月的生活费共计为7440元。同时,中安公司在2019年1月、3月、6月支付的工资未达到***所在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足。其中2019年1月、3月共计应补:(1700元-1540元)×2个月=320元,2019年6月应补:1700元-440元=1260元。以上合计9020元。
关于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起诉中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一审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与中安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中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2,439.96元、失业保险金10,368元、最低工资差额9020元,合计51,82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3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
确认上诉人***与上诉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
上诉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2,439.96元、失业保险金10,368元、最低工资差额9020元,合计51,827.96元;
驳回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正心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