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永树,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镕,重庆丰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河堡街46号(琳海花园锦江阁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71789628T。
法定代表人:杨光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户)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镕、被上诉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户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以涉案变电站虽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房屋、土地性质不属于城镇房屋范畴、临时用地协议中说租赁的是变电站所占之土地、***户并未提出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为由,认定涉案协议系有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房屋是否属于城镇房屋以是否在城市规划区内确定,而不以性质确定。2.租赁标的物是变电站及占用土地。3.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协议是否无效,不需要***户举证。4.涉案协议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而无效。二、原审以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到为由,驳回***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1.原审法院认为中安公司租赁***户的土地是用于变电站供电,系罔顾事实。2.***户提供的占用土地的证据不止有照片,协议总则部分关于事实的阐述:甲方为修建渝湘高速公路供电,需租用原中铁五局在该村35KW变电站及占用土地。现在变电站的职能虽然已经除去部分,但供电的职能依然存在。协议所涉的房屋及土地均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域以内,因此,中安公司构成继续使用。
中安公司辩称,出租土地上的房屋设施等是中铁五局建造及安装,不是中安公司建造安装的;无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彭水县城规划区内;***户自认协议到期后至本案起诉前,未向中安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户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户、中安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无效;2.判决中安公司按《临时用地协议》向***户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占用临时用地费用67620元;3.中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户的《重庆市彭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载明,发包方为彭水县汉葭镇(现汉葭街道)北斗村一组,承包方代表姓名***,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张永树、孙德胜、孙娅玲。***现已死亡。
2000年12月14日,中铁五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城郊乡干洞村二组(现汉葭街道北斗村一组)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内容:“甲方为修建渝怀铁路,需占用乙方土地,修建临时供电设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租用乙方土地1.61亩,四至界址见图。二、租用时间: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止(五年)。三、补偿标准:每年每亩按600元标准补偿,共计人民币4830元。四、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五、甲方租用期满,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复垦事宜。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代表:刘富安(签字)乙方代表:支书任大奎(签字)村长李绍云(签字)代耕户签字:***(签字)”。
2005年12月25日,中安公司(甲方)与汉葭镇干洞村(现为北斗村一组)***(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内容:“甲方为修建渝湘高速公路供电,需租用原中铁五局在该村35KW变电站及其站用占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租用乙方土地1.6亩(四周界见图)。二、租用时间: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共计5年)。三、补偿标准:每年按每亩1700元标准补偿(不含税),共计人民币13600元。四、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其他条款:租用期满后,甲方站用房屋归乙方所有。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以乙方代表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在前述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先后达成两次续租协议,并就续租事宜在原《临时用地协议》后附:“七、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续租一年,时间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租金7000元不含税。八、通过双方协商,继续租用房屋及土地一年,时间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租金9600元含税。九、租期结束,恢复屋内照明,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房屋按照现有状况归还乙方。”
中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中安公司没有供变电的经营资质,实际是供电公司在使用,在上述协议到期后,供电公司已将变电站设施设备(变压器、控制柜、开关柜、一次和二次线路控制屏等)迁出。***户认为中安公司虽迁出了部分设施,但仍留下部分设施(杆塔、基础、拉线、电缆沟、盖板等),这些设施仍属于电力设施,导致***户无法使用土地、房屋,仍旧属于中安公司在占用。
另查明,***户提供了一份2019年10月25日彭水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证明,其内容为:“彭水县人民法院:你单位《律师调查令》[(2019)渝0243民令字第75号]收悉。彭水县汉葭街道北斗村一组(原彭水县汉葭镇干洞村)上塘二站(桃子坪变电站),未查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户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以与中安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的形式出租给中安公司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户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三、***户要求中安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占用临时用地费用
6762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户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安公司提出协议是与***签订的,不是以承包户的名义签订的,***已经死亡,故***户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院认为,从2000年12月14日中铁五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城郊乡干洞村二组(现汉葭街道北斗村一组)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来看,即有“代耕户:***”的落款、签字,而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虽乙方是“***”,但仍落款、签字仍是“乙方代表签字:***”,且其内容实际是继续由中安公司租用2000年12月14日中铁五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城郊乡干洞村二组(现汉葭街道北斗村一组)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所涉及的***户的土地。***在死亡之前作为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其与中安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亦可视为是代表该承包经营户,而***死亡并不必然导致该承包经营户的灭失,在该承包经营户尚存在其他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且承包主体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农村承包经营户”仍旧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此,中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临时用地协议》的效力问题。***户认为因变电站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该院认为,首先,从变电站的性质来看,其并不属于***户所主张的“城镇房屋”的范畴,不能适用相应的城镇房屋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就双方所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内容来看,中安公司向***户所租赁的是变电站所占之土地,而不是变电站;最后,***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临时用地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此,***户主张案涉《临时用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户要求中安公司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占用临时用地费用6762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该院认为,首先,案涉《临时用地协议》是中安公司与***户所签订,应当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是中安公司与***户双方,至于中安公司租用土地后,是自行使用还是交由他人使用,不影响其向***户履行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其次,从《临时用地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最初约定的租用期限是至2010年12月14日,在前述期限到期后,双方又连续两次对租用期限书面协商延长,最后一次延长租期至2012年12月14日止,双方书面约定的租期早已到期,如无其他情况,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至2012年12月14日即因租期届满而终止。***户主张在租期届满之后中安公司继续占用土地而拒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该院认为,根据《临时用地协议》的内容分析,中安公司租赁***户的土地是用于变电站供电,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租赁期届满后,相应的变电站设施设备已经迁出,已不具备供变电使用属性,此其一;其二,照片只能反映客观的物理环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中安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户举示的照片无法证明是中安公司或者中安公司允许的使用人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在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土地;其三,从双方两次延长租赁期限的交易习惯来看,在期限到期后均是通过书面协商的方式延长租期,并明确约定延长的期限和租金,而在最后一次延长租期届满后,迄今已长达七年多的时间,***户提出诉讼要求中安公司支付占地费用,也未举示其他曾追讨过相关费用的证据,这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一般常理不相符。故此,***户的该项请求难以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户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临时用地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中安公司应否向***户支付临时用地费用
67620元。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涉案《临时用地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安公司与***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中安公司为修建渝湘高速公路供电,需租用原中铁五局在该村35KW变电站及相关土地。该变电站系中铁五局在***户的承包地上修建,中安公司租赁过来继续使用,中安公司并未改变土地的用途,而且中安公司租用变电站及土地是为修建渝湘高速公路供电,涉及到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户以承包经营户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在一审时还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亦表明其认可变电站占用的土地系农村土地,而且租赁的是变电站及相关土地,并非城镇房屋。***户主张涉案《临时用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中安公司应否向***户支付临时用地费用67620元的问题。中安公司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租用原中铁五局在***户的承包地上修建的变电站及相关土地,中安公司称实际是供电公司在使用,涉案《临时用地协议》到期后,供电公司已将变电站设施设备迁出。***户认为中安公司仍留下部分电力设施,并举示了照片、视频,***户无法使用其土地、房屋,即便是供电公司在继续使用变电站及相关土地,但是供电站是中安公司的服务对象,因此中安公司仍应支付临时用地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安公司租用的变电站系中铁五局在***户的承包地上修建,中安公司将该变电站及占用的土地继续租赁使用,***户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留下的电力设施(杆塔、基础、拉线、电缆沟、盖板等)的产权人是中安公司。在涉案《临时用地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供电公司使用变电站及占用的土地,系基于中安公司的许可而使用,协议到期后,若供电公司未经***户的许可继续使用,***户也无权向中安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户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期满后,中安公司仍在继续租用变电站及占用的土地,中安公司不应向***户支付临时用地费用。
综上所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5元,由上诉人***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王军峰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陈思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