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渝0243执30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46号(琳海花园锦江阁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71789628T。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峰,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鼓楼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6592536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243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0000元以及违约金,负担申请执行费1568.75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重庆市彭水县天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110000元及违约金、案件受理费,具体的支付方式为:按照‘彭水县天子·九龙御花园项目遗留问题协调处置工作组关于天子·九龙御花园项目账户监管和资金支付方案’确定的资金偿还顺序及支付方式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清偿;二、申请人同意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暂时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惩戒措施;三、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并在工程款履行的最后一期期限届满前支付彭水法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本案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0)渝0243执30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2019)渝0243民初25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时效自本裁定书生效时中断一次,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自协议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