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3民初524号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张永树,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镕,重庆丰柏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河堡街46号(临海花园锦江阁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71789628T。
法定代表人:杨光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霞,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户)与被告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户的诉讼代表人张永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镕、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5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户的诉讼代表人张永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镕、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2.判决被告按《临时用地协议》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占用临时用地费用6762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2000年12月14日,原告与中铁五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甲方占用乙方1.6亩土地修建临时供电设施,租用时间五年,租金一次性给付。而后期满至2005年12月25日,被告承继中铁五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如下:甲方因修建渝湘高速公路供电,需租用原中铁五局在该村35KW变电站及站用占地;租用时间五年。之后至2010年双方同意续租至2011年,租金7000元。后继续租用土地至2012年12月14日,租金9660元。之后被告将房屋内设施迁出后却继续占用该土地且不支付相应费用,经原告敦促后依然不予支付,引起纠纷。原告认为,被告的继续占用原告土地并不支付相应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行为应当依约定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安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时间间隔七年,原告应当从知道侵权之日起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其诉讼请求,而原告是2019年才开始主张的;2.合同已经解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临时用地协议,有起止时间,约定时间届满,协议自然解除;3.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租金交付完毕,而之后迁出设施之前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诉称不实的是继续占用该土地和支付相应费用;4.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与***签的,该协议不是以承包户的名义签的,因此张永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依照协议主张权利,而***已经死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5.对于原告变更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签订的用地协议得到了村组的同意,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无效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户的《重庆市彭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载明,发包方为彭水县XX镇(现XX街道)XX村一组,承包方代表姓名***,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张永树、孙德胜、孙娅玲。***现已死亡。
2000年12月14日,中铁五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甲方)与XX乡XX村X组(现XX街道XX村X组)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内容:“甲方为修建渝怀铁路,需占用乙方土地,修建临时供电设施,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租用乙方土地1.61亩,四至界址见图。二、租用时间: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止(五年)。三、补偿标准:每年每亩按600元标准补偿,共计人民币4830元。四、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五、甲方租用期满,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复垦事宜。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代表:刘富安(签字)乙方代表:支书任大奎(签字)村长李绍云(签字)代耕户签字:***(签字)”。
2005年12月25日,中安公司(甲方)与XX镇XX村(现为XX村X组)***(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内容:“甲方为修建渝湘高速公路供电,需租用原中铁五局在该村35KW变电站及其站用占地,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租用乙方土地1.6亩(四周界见图)。二、租用时间:自2005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止(共计5年)。三、补偿标准:每年按每亩1700元标准补偿(不含税),共计人民币13600元。四、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其他条款:租用期满后,甲方站用房屋归乙方所有。六、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以乙方代表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在前述协议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先后达成两次续租协议,并就续租事宜在原《临时用地协议》后附:“七、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续租一年,时间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租金7000元不含税。八、通过双方协商,继续租用房屋及土地一年,时间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租金9600元含税。九、租期结束,恢复屋内照明,设施设备属甲方所有,房屋按照现有状况归还乙方。”
被告中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中安公司没有供变电的经营资质,实际是供电公司在使用,在上述协议到期后,供电公司已将变电站设施设备(变压器、控制柜、开关柜、一次和二次线路控制屏等)迁出。原告认为被告虽迁出了部分设施,但仍留下部分设施(杆塔、基础、拉线、电缆沟、盖板等),这些设施仍属于电力设施,导致原告无法使用土地、房屋,仍旧属于被告在占用。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一份2019年10月25日本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证明,其内容为:“彭水县人民法院:你单位《律师调查令》[(2019)渝0243民令字第75号]收悉。彭水县XX街道XX村X组(原彭水县XX镇XX村)XXX站(XXX变电站),未查询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户将其所承包的土地以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的形式出租给被告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户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占用临时用地费用6762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中安公司提出协议是与***签订的,不是以承包户的名义签订的,***已经死亡,故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从2000年12月14日中铁五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甲方)与XX乡XX村二组(现XX街道XX村一组)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来看,即有“代耕户:***”的落款、签字,而2005年12月25日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虽乙方是“***”,但仍落款、签字仍是“乙方代表签字:***”,且其内容实际是继续由被告租用2000年12月14日中铁五局集团电务有限公司(甲方)与XX乡XX村X组(现XX街道XX村X组)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所涉及的***户的土地。***在死亡之前作为该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亦可视为是代表该承包经营户,而***死亡并不必然导致该承包经营户的灭失,在该承包经营户尚存在其他共同承包经营权人且承包主体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农村承包经营户”仍旧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此,被告中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临时用地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因变电站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首先,从变电站的性质来看,其并不属于原告所主张的“城镇房屋”的范畴,不能适用相应的城镇房屋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就双方所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向原告所租赁的是变电站所占之土地,而不是变电站;最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临时用地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故此,原告主张案涉《临时用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9年的占用临时用地费用6762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临时用地协议》是被告中安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应当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至于被告中安公司租用土地后,是自行使用还是交由他人使用,不影响其向原告履行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其次,从《临时用地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最初约定的租用期限是至2010年12月14日,在前述期限到期后,双方又连续两次对租用期限书面协商延长,最后一次延长租期至2012年12月14日止,双方书面约定的租期早已到期,如无其他情况,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至2012年12月14日即因租期届满而终止。原告方主张在租期届满之后被告继续占用土地而拒不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临时用地协议》的内容分析,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是用于变电站供电,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租赁期届满后,相应的变电站设施设备已经迁出,已不具备供变电使用属性,此其一;其二,照片只能反映客观的物理环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原告举示的照片无法证明是被告或者被告允许的使用人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在继续使用所租赁的土地;其三,从双方两次延长租赁期限的交易习惯来看,在期限到期后均是通过书面协商的方式延长租期,并明确约定延长的期限和租金,而在最后一次延长租期届满后,迄今已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占地费用,也未举示其他曾追讨过相关费用的证据,这明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一般常理不相符。故此,原告的该项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户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0.5元(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已预交1490.5元),由原告***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元兴
审 判 员 陈栋良
人民陪审员 毛廷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文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