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4民初111号
原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款6388247.84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确认原告就工程价款6388247.84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宝鸡正威精密铜车间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计价方式采用清单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款为6388247.84元。该工程于2021年11月9日完成并通电运行,随即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388247.8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有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为该配电工程的建设单位即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和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是长年合作关系,原告和深圳正威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多个合作项目,案涉项目就是其中之一,案涉工程就是建设单位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分包项目,该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价格的确定及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单位的选定、施工的具体管理,均由建设单位直接负责,被告未参与上述工作。其次案涉工程的图纸交付、技术交底、工程验收和结算等工作均由建设单位和原告直接联系和办理,最终的付款方式也是由建设单位和原告两方进行协商确定。因此原告在明知发包人是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的情况下,诉请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了解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办理结算,原告和建设单位未就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在建设工程尚未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另外建设单位截至目前也尚未将涉及该配电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直接将工程款向其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因为案涉工程是附属工程,不能独立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也没有实际使用该项目,原告以被告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0日,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一),工程名称为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一期一标段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2.8万㎡,包含办公楼1栋、宿舍楼2栋、精密导体车间及其辅房、精密铜线车间、2栋多层厂房、门卫室2个、锅炉房、变电站、危品库及室外相关配套工程。
同年4月30日,宝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陈仓分局给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一期项目:精密铜线车间、多层标准厂房4栋。同日,宝鸡市陈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一期项目施工许可的函》,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一期项目,建设单位为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建设地点为陈仓区威东路3号,建设规模为精密铜线车间钢结构厂房一栋,地上1层;多层厂房2栋,均为地上4层;北门卫室一间,地上一层,总建筑面积69319.73㎡,投资17000万元。
同年10月,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宝鸡正威精密铜车间10KV配电工程,合同中约定:2.2承包方式为清单范围内固定总价包干;4.1.1合同总价款为6388247.84元,增值税税率9%;4.2.1本工程无预付款;4.2.2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3个工作日按比例支付分包工程款,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不予支付工程款;10.1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具体设备及材料的质保期如大于该期限的,以具体设备及材料质保期为准),保修期自甲方投入使用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后6个月起计算)。该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单位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同时,原告给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该项目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贵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贵公司按到账比例3个工作日支付给我单位。3.若建设单位工程款未支付到位,我公司同意贵公司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等。
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项目精密铜线车间的项目,有一份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表上手写有正威:***、中腾:***,2022.7.25。
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20日、12月23日、12月27日、12月31日给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4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400万元,12月29日转账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1月18日转账1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用途均为工程款借支。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11日给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4000万元、46107231.89元、5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166107231.89元,备注用于年产10万吨精密铜线项目建设。
2024年3月3日,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就宝鸡正威精密铜车间10k配电工程的有关情况和事实证明如下:一、该工程属甲方直接分包的项目,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参与招投标,该配电工程不在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二、该工程尚未验收和办理工程款结算。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向我公司及建设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自检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图纸等工程验收所需的全部资料,也未提交电力部门的验收证明,该配电工程未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同时,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未形成最终的工程价款决算。因此,该配电项目尚不具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截至目前我公司及建设单位也未向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有关该配电工程的任何款项”。
在陕西省人民政府官网、正威集团官网、宝鸡新闻网等均有关于2021年12月20日宝鸡××道。
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回单,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一期项目施工许可的函》《承诺书》《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关于“宝鸡正威精密铜车间10K配电工程”有关情况和事实的说明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项目一期是由谁分包给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焦点一,案涉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项目一期是由谁分包给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配电工程是其从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原告在合同尾部的签章是彩印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是复印的,案涉配电工程是建设单位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的分包项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一期项目施工许可的函》显示其是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一期项目的施工单位,案涉配电工程包含在其承包的项目当中,且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配电工程是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指定的分包项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伪造的,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一)证明项目的发包单位为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一期项目施工许可的函》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后,项目的建设单位变为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之前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其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并未提交其与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提交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上还有正威工作人员的签字,而且在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10万吨精密铜线项目投产活动现场正威集团法定代表人***也表示:“正威投资陕西,源于对党和国家、对陕西、对宝鸡和对宝鸡项目的深厚感情”等,再结合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1月18日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项目一期是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
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两被告均陈述案涉配电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配电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个关于2021年12月20日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城10万吨精密铜线项目投产暨25万吨精密导体项目开工活动的报道,能够证明案涉配电工程在2021年12月20日已经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认可案涉配电工程在2021年12月20日已经竣工。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说明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3个工作日按比例支付分包工程款,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到位,不予支付工程款,现建设单位并未向其支付案涉配电工程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案中,原告是从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配电工程,原告承包的案涉配电工程已经竣工,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案涉配电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3个工作日按比例支付分包工程款,而不是收到案涉配电工程的工程款才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建设单位陕西耀威铜业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11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66107231.89元,且该转款备注的汇款用途也是用于生产10万吨精密铜线项目建设,被告认为该转账与案涉项目无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总价款为6388247.84元,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也已经在2023年12月20日过了两年的保修期,故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8247.84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现两被告均陈述就案涉配电工程未向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欠付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388247.8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焦点三,原告就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涉案工程系配电工程,该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88247.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388247.84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宝鸡正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88247.84元范围内对原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国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61518元,由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