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1125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7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缺席)
委托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73808183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缺席)
委托代理人***,陕西锦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街道太白山旅游风景区迎宾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F2KE7T。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缺席)
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94年1月29日,汉族,大学本科,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太白山色”工程项目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太白山××道汤峪河西,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系向案涉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202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出勤天数合计11个月零27天,每月工资11000元,共计应得工资为132722元,已支付10000元,欠付122722元未发放。据此,因原告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受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已发放工资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结算单》也是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务关系,故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据此,原告依法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农民工,有权依据该规定依法要求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太白山××道汤峪河西,故原告依法有权向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122722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劳务款利息1392元(以1227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将涉案“太白山色”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分包于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实际为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原告所称“其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受被告管理及发放工资,《工资结算单》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公司既未签订用工协议,也无实际用工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应追加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系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招用,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故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况且,原告等人的日常工作也是由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实际工作时间、薪资标准、是否欠付工资以及欠付金额,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故追加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所加盖的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违法擅自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一般限于现场管理、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通常不涉及劳务关系及经济活动,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授权在该结算单上签章,《工资结算单》所加盖的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不符合常理。其次,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亦不可能对该工资结算单进行盖章确认,《工资结算单》所加盖的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系违法擅自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太白山色”项目建设单位,自该项目开工以来一直严格按照与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及人工费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且因疫情影响,为尽快完成该工程,被告公司全力支持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现付款总额已超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应付款金额。因此,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眉县汤峪镇的“太白山色”工程项目。2020年12月10日,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太白山色”工程劳务分包给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6月至2023年6月30日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23年7月5日,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出勤天数共12个月2天,月工资11000元,合计132722元,已支付工资10000元,应支付工资合计12272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资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本院在审理(2024)陕0326民初1134号案件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清单》,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对该清单真实性均认可。清单显示2022年8月31日,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本案原告***支付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工资结算单》、《陕西省农村信用社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清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太白山色”工程项目,原告在该项目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资12272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予支付利息,故本院酌定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22722元为基数,按2023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55%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23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应追加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故对被告要求追加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辩解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解工资结算单中的公章系违法擅自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该公章系被告公司真实用章,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法使用事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227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27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计算,自2023年7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费2754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