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26民初973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其源(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7380818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街道太白山旅游风景区迎宾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F2KE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公司”)、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苑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合同款260905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8957元;(以260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8月5日);3、请依法判决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一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太白山色”项目位于陕西省宝鸡市眉县汤峪镇太白山××道汤峪河西,被告一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二陕西荣安领衔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系案涉项目提供粉刷施工的农民工班组。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原告所在的“合院B5B6外粉班组”为案涉项目工地提供粉刷施工。2023年8月12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1)根据合同,外墙粉刷每平方米55元,装饰装修每平方米50元,地下室粉刷每平方米30元;(2)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合同款716185元;(3)已付工程款453640元,代扣款1640元,下欠2609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苑公司辩称,1、他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民事审判应当依法中止,驳回起诉;3、结算单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追加赛祺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荣安公司辩称,荣安公司作为“太白山色”项目建设单位,自该项目开工以来一直严格按照与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及人工费用,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且因疫情影响,为尽快完成该工程,荣安公司全力支持建苑公司工作,现付款总额已超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方式的应付款金额。因此,原告要求荣安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2、农民工工资专户开户行信息、银行流水;3、(2024)陕0326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326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建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荣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建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苑公司与赛祺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2、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3、接、报案回执。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荣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荣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24)陕0326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建苑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建苑公司系"太白山色"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荣安公司系"太白山色"项目的建设单位。2021年7月至2022年12月,原告***在该项目的的“合院B5B6外粉班组”为案涉项目工地提供粉刷施工。2023年8月12日,被告建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施工内容,根据合同外墙粉刷每平方55元,装饰装修每平米50元,地下室粉刷每平米30元;合计716185元。已付工程款453640元,代扣款1640元,下欠260905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建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加盖有建苑公司印章的结算单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建苑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中从事了相关粉刷施工工作,故被告建苑公司应对原告支付相应价款,且被告建苑公司逾期付款亦应予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苑公司支付剩余价款260905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唯利息起算之日应自欠款确定之日即2023年9月10日起计算。被告建苑公司辩解应追加陕西赛祺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为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从事粉刷施工工作,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荣安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荣安公司辩解向被告建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荣安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建苑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先刑后民,但涉嫌伪造印章的是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0905元及利息(利息以260905元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