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1650号 原告:***,男,生于1954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眉县。 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城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8773808183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乐东苑D区2号楼3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908051。(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874元及利息(以36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按1.5分息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1143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4日起按1.5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1日被告因眉县汤峪镇太白山色项目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2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水泥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02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6444元未付。2023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欠原告11430元未付,以上合计47874元。另外,对账单的落款虽为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白山色项目部,但该项目实际施工方为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每次和原告打电话联系要建筑材料的也是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财务对账单签字人***是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因此,本案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赛祺建筑有限公司用共同偿还。但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始终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1月10日,在涉案项目“太白山色”项目中,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发包给了赛祺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并附上印鉴留模,协议约定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赛祺公司组织施工的工程管理机构编制为“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溪太白项目部”,因赛祺公司在施工组织中的需要,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山色项目部”专用章一枚,且该章仅能用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赛祺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来业务所发文函以及工程施工开工、交竣工资料所需,不得针对本合同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使用,不得用于经济、合同、协议、筹措借贷款等相关的任何事宜或做它用,否则赛祺公司自行以其名义完全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赛祺公司,《水泥采购补充合同》实为原告与赛祺公司所签订,原告***与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水泥采购补充合同》无效,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所出具《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结算单、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印章均为赛祺公司所伪造。首先,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与《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赛祺公司只能使用“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山色项目部”专用章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来业务所发文函以及工程施工开工、交竣工资料所需,不得用于经济、合同、协议、筹措借贷款等相关的任何事宜或做它用;其次,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于2020年12月21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发出《项目部印章启用函》,说明了上述内容并附上项目专用章印模用以展示,《水泥采购补充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与项目专用章明显不符,系伪造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及154条之规定,该合同为赛祺公司与原告虚假的意思表示,系双方恶意串通,意欲损害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所签订,该合同无效,对于伪造印章一事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报警处理。综上所述,《水泥采购补充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1日开始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眉县汤峪镇太白山色项目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22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订《水泥采购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水泥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1.5分。该合同落款为***、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山色项目部”的印章(而该印章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专用章“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溪太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符,应系伪造)。2022年5月8日,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2年6月1日,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36444元未付;2023年1月13日,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23年1月13日,喷浆支护工程负责人***下欠原告水泥款11430元由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以上两笔水泥款合计47874元均未支付。 另查,2020年11月10日,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祺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并附上印鉴留模,协议约定因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组织中的需要,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资料专用章一枚,资料专用章为“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溪太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章仅用于该项目施工过程中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往来业务所发文函以及工程施工开工、交竣工资料之需要。不能针对本合同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对外也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得用于与经济、合同、协议、筹资借贷款等有关的任何事宜或做它用。 又查,原告***和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签订《水泥采购补充合同》落款处加盖的“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山色项目部”的印章与上述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专用章“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溪太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符,应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内部承包施工合同》、《项目部印章使用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1年4月11日开始,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眉县汤峪镇太白山色项目建设工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22年3月20日,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没有获得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补充合同》,虽然该《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的落款为***、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山色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与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专用章“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溪太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符,应系伪造,且本案原告***亦知每次和其打电话联系要水泥的是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后又与其签订《水泥采购补充合同》,故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补充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行为人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水泥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78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水泥采购补充合同》至今未得到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该《水泥采购补充合同》对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建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4787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6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按1.5分息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1143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4日起按1.5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合同有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6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1143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47874元及逾期利息(以36444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143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7元减半收取498.5元,由被告陕西赛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