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十二路首创富北高银28幢1单元8层8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富平县。 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上诉人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精华公司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精华公司支付白灰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精华公司供应过白灰。其中,五张实物入库凭证中有***、***及供货人***的签字,***、***均不是精华公司员工。四张收条中仅有***、***的签字,***也非精华公司员工,且四张收条未有对应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系精华公司支付。另上述证据中的***并非***,是否为同一人,精华公司无从查证。3.即使精华公司欠付***货款,***的起诉也已过三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根据***提供的入库实物凭证可知***最后一次送白灰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日,***最后一次收到白灰款的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怠于行使权利,其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辩称,双方之间的交易均为现金付款,每天晚上送货,当天结账。存在欠款是因为精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说当天没钱了,第二天给。***持续在要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述称,***供应白灰的工地是精华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与***均是精华公司的工作人员,精华公司向***和***均开具了授权委托书,***提供的票据是***和***签的字。 ***述称,***是精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收票工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精华公司、***、***立即给付***白灰款98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精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精华公司于2009年9月承包了省军区机关营区综合食堂及地下车库部分工程,***时任该公司项目副经理,***系该公司财务人员,***、***均认可***系入库凭证和收条上载明的“***”,***向该工程供应白灰,入库凭证上载明供应白灰55车1049.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70元,共计为178381元,收条上载明共计收到精华公司支付的白灰款为80000元,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完成供货义务,***和***作为精华公司的员工签收了货物,但其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和精华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由精华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供货发生在2009年,供货完成后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精华公司可以随时履行,***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于2024年6月12日就涉案款项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请求对方履行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24年6月12日起计算三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入库凭证和收条,精华公司尚欠***白灰款983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白灰款98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精华公司是否应支付***白灰欠款。根据另案诉讼中,精华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能够证明***系精华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审理中,***、***认可***提供的《实物入库凭证》及收条中的签字系其二人签写,亦承认二人是作为精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供应的白灰进行签收。结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雁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送达白灰的工地系精华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构成白灰买卖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应为精华公司。审理中,精华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的工程,***与***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否认。因精华公司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精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精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上诉人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