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13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法人兼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中心主任。
本院在执行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423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书,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支付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339426.93元,并以50311031.37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支付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23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的利息1197355.18元;由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负担案件受理费301856,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1893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已依法扣划回案件款10842711.73元且申请执行人已领取。被执行人已足额缴纳执行费118937元,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进行了冻结。目前,已对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采取了信用惩戒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土地储备中心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执行员***
书记员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