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1民初783号 原告:某某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某某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033195元及迟延付款损失以303319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主张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保函费2006元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小学项目”供应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全部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供合格商混材料价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无息付清”。案涉项目于2024年8月份全部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并于2024年9月份招生开学。故被告应于2024年8月份付至总货款的65%,即3219576元。但截止2024年8月底,仅付至1110000,占总货款的22%;截止2025年4月7日,支付1920000元,占总货款的3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被申请人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依法解除合同。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迟延付款,应依法承担迟延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3033195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项目包含三个主体项目,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全部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商混材料价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息付清,付款条件成就的标准为全部主体竣工验收,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请求付完所有货款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因双方合同第四条价款及结算方式条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无息付清,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利息不成立。原告申请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请,按照民法典563条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合同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混凝土已经供应完毕,被告公司认为不符合解除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提出的三项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被告公司不认可。 原告提交证据:第1组证据:《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网页截图》;证明某某建设公司公众号内容截图显示:项目的关键建筑综合楼、教学楼及主次大门单位工程于8月28日顺利完成工预验收。2024年9月1日投入教学。证明案涉项目以达到付款节点,另证明被告迟延付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原告可依法解除案涉合同,主张支付全部欠付货款3033195元。 第2组证据:电子发票:证明显示原告为办理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2006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集团网页是被告公司的内部网,法律规定验收是五方责任主体资格验收,并不是施工单位自己表示进行了验收就确实进行了验收,目前该涉案工程还未完工,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该保函费并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解除案涉合同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2.结算方式:乙方供应的所有混凝土,以甲方现场过磅确认的签收单实际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据实结算。3.价款支付方式:全部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供应合格商混材料计价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无息付清。乙方须在每次付款前7天开具相应的3%增值税专票……” 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为495319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920000元。原告向被告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24年8月15日。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25年3月25日,兴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5)陕0481民初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33431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商砼,原、被告就涉案合同已达成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000元,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相关费用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付款条件、利息损失一节。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3.价款支付方式:全部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供应合格商混材料计价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无息付清。乙方须在每次付款前7天开具相应的3%增值税专票。”被告辩称供货项目工程未竣工验收;庭审中经询问涉案工程是否交付使用,被告表示不清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目尚未竣工。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施工进度、是否验收、是否移交建设单位、是否投入使用,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交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网页截图》推定涉案项目已完工验收。 原、被告对《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四条第三款中付款比例及利息约定存在争议。原告认为35%无息付清,被告认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5%无息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被告对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不明,且双方存在争议。根据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在约定付款比例及付款条件时,在付款条件成就时付款方先行支付较大比例,尾款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本案中,对上述条款作出理解时,应当符合交易习惯,即“价款支付方式:全部主体封顶且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供应合格商混材料计价款的65%,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甲方无息付清尾款35%。乙方须在每次付款前7天开具相应的3%增值税专票。” 根据上文所述,本案中虽推定涉案项目已完工验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工程交验的具体时间,涉案工程交验的具体时间对案件付款、利息计算会产生影响,且原、被告在合同缔约中均存在一定过失,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11月13日为65%货款(4953195元×65%=3219576.75元)付款条件成就之日。尾款4953195元×35%=1733618.25元,根据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已到期货款3219576.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92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到期货款3219576.75元-1920000元=1299576.75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原告未提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流水明细,致使本院无法按照付款时间分段计算,故结合案情按照2024年11月13日统一起算。 以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299576.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9576.75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99576.75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299576.75元为基数,从202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某混凝土拌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13.37元,原告已交纳16915元,退还原告1001.63元,原告负担9182.92元,被告负担6730.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3021.2元,被告负担19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