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2864号 原告:陕西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泾阳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女,汉族,住陕西省乾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原告陕西鑫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397579.16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994837.02元,自2021年10月17日起计算;194473.32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33166.03元,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6021909.85元,自2017年12月15日起计算;均计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标准,均暂计至2024年3月7日,暂合计871692.94元);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7269272.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机械施工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垃圾外运合同》等,就原告承包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洋泾大道市政工程洋泾大道综合管沟工程、沟槽挖土方带倒运、垃圾清运等分项工程,并提供生石灰、机砖、河砂、水泥等材料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该项目经双方竣工验收结算。原告支付款项合计260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向合同签订地即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双方约定的兴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管辖权,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位于陕西兴平,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兴平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陕西天酬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