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智中新窗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新窗业有限公司、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3民初1219号 原告:***中新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3MA2NPMPB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新赣州大道1号中创国际3号楼717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CA4R34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新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窗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新窗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赔偿原告因货物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到货,而造成车间停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23年7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7日左右交货。然而到约定发货时间时原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仍未收到合同标的物。原告车间因货物未及时到货,导致车间停产,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告知书》,也未收到被告的回复。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1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中新窗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购销合同一份; 2.微信截图一组; 3.违约告知函一份; 4.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 ***中新窗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L架《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结算方式:甲方支付10000元定金乙方开始生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交货期限:七日左右交货。原告于2023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被告超过约定发货时间时仍未发货,202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告知书》,被告未回复。期间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未收到被告应交付的合同标的物,原告***中新窗业有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新窗业有限公司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中新窗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收到定金七日左右交付定作货物。关于原告***中新窗业有限公司请求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加定金1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一直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致使定作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返回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新窗业有限公司请求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新窗业有限公司10000元; 二、驳回***中新窗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赣州永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元,由***中新窗业有限公司负担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通知,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