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554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高新区宏远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诉被告渭南高新区宏远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某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742元及利息(利息以360742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1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46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日,恒业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土方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渭南市污水处理厂,施工内容为土方开挖、混凝土路面破碎、垃圾外运、回填(人工、机械、夯实)。施工合同对工期、工程结算以及付款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宏远公司将该工程交由第三人***负责,原告通过***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内容。现工程已经竣工,第三人***受被告宏远公司委托与被告恒业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后遂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数字为1150144.97元,除去已经支付的款项,现下欠原告360742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土方施工合同》实际是由原告施工,且已经竣工结算,原告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二支付款项,但被告二推脱因被告一未付款,故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远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是依法取得劳务资质或建筑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其次,宏远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宏远公司亦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参与案涉项目施工以及其施工范围;另外,即使原告确实参与,其也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宏远公司付款。二、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依法已丧失向宏远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的权利,因宏远公司从未委托任何人向原告进行结算,但按原告所说,其名知道该工程系由宏远公司从恒业公司处承包,但原告自2020年至今,既没有向宏远公司要求对其工程量及价格进行结算,也从未向宏远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宏远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宏远公司认为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宏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恒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恒业公司的起诉。恒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为了完成渭南市污水厂提标改扩建工程,恒业公司与宏远公司签订了《土方施工合同》,将渭南市污水厂提标改扩建工程中土方开挖、混凝土路面破碎、垃圾外运、回填施工承包给宏远公司进行施工,恒业公司与宏远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宏远公司将该工程是否转包、分包,恒业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故恒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如果法院认为恒业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8月底完成,***从未对恒业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在宏远公司干活,但不是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恒业公司没有关系。案涉工程是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在现场管理机械,由宏远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称***是由其叫来,一直在案涉工地干拆除、破碎、开挖等施工内容;施工时间自2020年至2021年3、4月份。***的工资由被告宏远公司支付,有的是按量进行计算,有的是按时间计算。***称其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下欠***31万余元工资,其认为应由被告宏远公司向***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渭南高新区宏远工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宏远第一分公司)与恒业公司(发包方)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渭南市污水厂提标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渭南市污水处理厂,承包内容土方开挖、混凝土路面破碎、垃圾外运、回填(人工、机械、夯实),工程结算按现场实际开挖回填方量结算;双方约定土方开挖垃圾外运45元/立方米,土方开挖内倒25元/立方米,灰土素土回填24元/立方米,路面破碎21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单次土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最终结算乙方向甲方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最后一次余款。因现场地下情况复杂无法正常施工,现所有机械按小时计算:250型挖机,计价350元/h;70型挖机,计价240元/h;50型装载机,计价300元/h;20型装载机,计价240元/h;小型震动压路机,计价150元/h;拉土车,计价1000元/天;三轮车,400元/天。另查,宏远第一分公司已于2022年9月30日注销。案涉渭南污水处理厂的土方开挖、混凝土路面破碎、垃圾外运、回填的施工内容由第三人***联系的原告***、案外人***、***、***等提供机械或者具体施工;另,第三人***也在案涉项目提供有挖机1台和装载机2台。
2020年8月6日,原告妻子***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2020年9月25日,原告妻子***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2020年9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预付机械费。2020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妻子***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备注预付机械费。2021年1月15日,原告***出具临时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恒业公司渭南污水厂项目机械费现金伍万元,***在收条下方载明的收款人:***,代收人:***。
又查,2020年6月6日,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账户6222********)转账40000元;2020年6月13日,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账户6222********)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3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账户6222********)转账49999元;2020年7月6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9999元;2020年8月5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9999元;2020年8月7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9990元;2020年8月31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9990元;2020年9月22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9990元;2020年9月23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9990元;2021年1月22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9990元;2021年1月23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9990元;2021年1月25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49990元;2024年4月30日,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第三人***转账两笔10000元。
第三人***认可***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两笔10000元,共计2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恒业公司工作人员***向***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6日,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40000元;2020年6月13日,被告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50000元;2020年7月3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转账49999元;2020年7月6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转账49999元;2020年8月5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转账49999元;2020年8月7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转账49990元;2020年8月31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转账49990元;2020年9月22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转账49990元;2020年9月23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转账49990元;2021年1月22日,宏远第一分公司向***转账49990元;2021年1月23日,被告宏远公司向***转账50000元;2021年1月25日,被告宏远公司向***转账50000元。
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渭南市污水厂提标改扩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渭南市污水处理厂,签证原因为机械班组,机械工程时间详见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结算单,总价款为1150144.97元,已付款为39万元,欠付款为360742元,项目单位负责人处是***签名,施工单位处是***签名,备注:2020年6月3日土方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由***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该《工程签证单》中载明的欠付款数额360742元包含***、案外人***、***、***的机械费用及劳务费;***陈述该欠付数额360742元系其大致计算的数字。被告宏远公司与恒业公司均陈述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恒业公司向宏远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0万元(包含原告提供的恒业公司代付50000元临时收条载明的数额及***向***转账的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方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临时收条一份,被告宏远公司提供的***建行交易明细、宏远第一分公司建行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提供的其银行卡明细清单、证人***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及开某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第三人***自述其联系原告***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就案涉工程的内容、价款、施工进度、结算等与二被告有任何磋商的意思表示或联络,均是由原告与第三人***进行沟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宏远公司委托***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磋商等。其次,从案涉工程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土方开挖、混凝土路面破碎、垃圾外运、回填等内容,并提供挖机一台,除原告***外,实际施工并提供机械的人员还有***、***、***,第三人***亦提供有挖机和装载机;案涉机械班组的人员系***联系并组织施工,且机械班组所有人员的机械费及劳务费均由***发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其直接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及机械费;另外,结合宏远公司提供的向***付款凭证及***确认收款的数额能够认定,宏远公司或恒业公司均系直接向***支付案涉工程的相应机械费或者劳务费,而非向***支付工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宏远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再次,***出具的《工程签证单》所涉及的未付款数额包含原告及机械班组其他人员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或第三人***结算确认欠付原告***的机械费及劳务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60742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虽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提供机械,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与宏远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宏远公司与恒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5元,减半收取3707.5元,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3707.5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