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02民初2516号
原告:陕西铭德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银明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2MA70XERQ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洛学院,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店子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0004363165596。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鹏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融鑫路6号雁塔科技产业园1号厂房1幢1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94729K。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铭德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德然公司)与被告商洛学院、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德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恒业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洛学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德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227211元;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支付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商洛学院把商洛学院丹江校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恒业公司施工。2020年7月7日,被告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商洛学院丹江校区实训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耗材、包机械、包工具、保安全、包验收、包质保。承包范围为设计图所列和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水电部分、分项施工范围。承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43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业主向甲方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确认的工程量费用,工程竣工付至80%,办完工程结算付至95%,留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一)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合同载明了甲方恒业公司的开票基本信息,户名为:“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西安二环世纪星支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恒业公司的开工通知进入工地施工。在2020年9月1日之前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量。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工程交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承诺2024年9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始终不接原告的电话,故具状起诉。
被告商洛学院辩称,商洛学院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20年1月9日,商洛学院与恒业公司签订了《商洛学院丹江校区实训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七条明确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相应工程的工程维修责任。”从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自始至终是商洛学院与恒业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恒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排工队、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由该公司交付给商洛学院。2022年8月,商洛学院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整个过程清晰地表明,商洛学院与原告铭德然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合同履行方面的任何关联。商洛学院与铭德然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产生任何事实关系。无论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人员调配,还是在工程竣工后的验收、结算等环节,都没有涉及到铭德然公司。因此,商洛学院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由于商洛学院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洛学院只能依据其与恒业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或基于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来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商洛学院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与具有资质的承包人恒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的履行仅仅发生在合同双方主体之间。商洛学院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关系,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所以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商洛学院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合同早已竣工、验收和结算完毕,工程款建设方已经全部支付给承包方。工程质保期也已经到期,建设方也已经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方,整个工程的合同履行过程已经全部完成。这充分说明建设方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更没有理由要求商洛学院支付工程款。法律对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都有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些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案涉工程从签订合同到竣工、验收、结算,再到工程款和质保金的支付,都已经按照正常程序完成。建设方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没有欠付任何工程款,也不存在其他可能导致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况。工程质保期也已经到期,建设方也已经将质保金支付承包方,案涉工程的合同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商洛学院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商洛学院与原告之间既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被告对案涉合同不知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并没有财务凭证往来,被告没有给原告开票,未委托有关人员与原告对账,原告诉称拖欠其工程款不属实。原告诉称2020年9月竣工,现在请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洛学院丹江校区实训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评标结果公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商洛学院实训楼项目部结算单、原告经理***与被告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通话录音以及财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法律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恒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铭德然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商洛学院丹江校区实训中心装饰装修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耗材、包机械、包工具、保安全、包验收、包质保。承包范围为设计图所列和招标文件中的所有水电部分、分项施工范围。承包工程单价:每平方米43元(该单价为含税单价)。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付款方式:先期费用由乙方负责。业主向甲方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前提下,甲方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已确认的工程量费用,工程竣工付至80%,办完工程结算付至95%,留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恒业公司的开工通知进入工地施工,2020年8月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21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洛学院实训楼结算单,水电安装工程量8493.28平方米,单价43元,金额365211元,增加项目换开关,金额2000元。202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账后,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6521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38000元,减去已付款和借款,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721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商洛学院与恒业公司已将商洛学院丹江校区实训中心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付至80%,办完工程结算付至95%,留5%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0年8月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272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业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2日进行结算,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商洛学院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商洛学院对恒业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要求商洛学院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铭德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27211元及违约金(以2272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驳回原告陕西铭德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保全费1656元,由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