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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4民初974号
原告: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尚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XXXXX元并支付借期利息XXXXXX元以及截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XXXXXX.XX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以X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年利率XX.X%计算的逾期利息;以X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XX.X%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XXXXX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XXXX年X月XX日、XXXX年XX月X日、XXXX年X月X日与XXXX年X月XX日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XXX元、XXXXXX元、XXXXXX元、XXXXXX元及XXXXXX元,被告***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借款利息为月息X.X%,逾期利息为年利率XX.X%。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借款汇入了被告XX公司账户。现五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被告XX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XXXXX元,被告***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XXXXX元并支付借期利息XXXXXX元,以及截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XXXXXX.XX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XX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签名的,都是被告***本人的签字,但是《借款合同》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XXXX年X月XX日,原告、被告XX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XX公司,下同)经营需要,向甲方(即原告,下同)借款,丙方(即被告***,下同)愿为乙方借款项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XXXXXX元,借款期限自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利息为月息X.X%,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应按照年利率XX.X%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并向甲方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担保范围为乙方在合同项下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甲方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XX公司银行转账XXXXXX元,原告陈述因被告XX公司承租案外人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房屋,原告以代被告XX公司向XX公司缴纳房租XXXXXX元及履约保证***XXX元的方式,提供剩余借款XXXXXX元。被告XX公司对应向XX公司支付房租及履约保证金一事及其金额予以认可。XXXX年X月X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延期申请》一份,载明由于回款不理想,不能按原规定期限归还借款,特此申请延期至XXXX年X月XX日还款,该申请落款盖有被告XX公司公章,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分别在“法人”、“保证人”处签字。XXXX年X月X日,被告XX公司再次向原告提交《借款延期申请》一份,申请延期至XXXX年X月XX日还款,该申请落款处签章情况与上份申请相同。
XXXX年XX月X日,原告、被告XX公司、被告***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XXXXXX元,借期自XXXX年X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外,其他条款及落款处签章情况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XX公司银行转账XXXXXX元。就该笔借款,被告XX公司先后于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日向原告提交两份《借款延期申请》,最终申请延期至XXXX年X月X日还款,两份申请的落款处签章情况与之前的申请相同。
XXXX年X月X日,原告、被告XX公司、被告***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XXXXXX元,借期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外,其他条款及落款处签章情况与之前的《借款合同》相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XX公司转款XXXXXX元。被告XX公司于XXXX年X月X日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交《借款延期申请》,申请延期至XXXX年X月X日,该申请的落款处签章情况与之前的申请相同。
XXXX年X月XX日,原告、被告XX公司、被告***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除借款金额为XXXXXX元,借期自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外,其他条款及落款处签章情况与之前的《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第五份《借款合同》,除合同抬头处、落款处“丙方(保证人)”栏为空外,其他条款和第四份《借款合同》相同。XXXX年X月XX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银行转款XXXXXX.X元。原告陈述称,因要代被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房租XXXXXX.X元,在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后,被告XX公司可收到的借款金额较少,原告、被告XX公司再次签订第五份《借款合同》,第四、五份《借款合同》总额XXXXXX元,扣除原告代付被告XX公司的租***XXXX.X元和原告向被告XX公司转账的XXXXXX.X元后,剩余XXXXX元为冲抵被告XX公司未支付的前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期利息。被告XX公司认可此时需再次向XX公司支付房租一事。
就原告代被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两期房租及履约保证金一事,被告XX公司的陈述为其承租XX公司房产用以经营会馆,向原告所借款项为会馆装修款,因原告和XX公司由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故原告代被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租金。
此外,原告及案外人***就和被告XX公司、***两件民间借贷案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按每个原告主体XXXXX元收取,共计XXXXX元。原告于XXXX年X月X日向律师事务所银行转账XXXXX元,原告主张其中XXXXX元为本案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XX公司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后,除直接向被告XX公司提供借款XXXXXX.X元外,还通过代被告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履约保证***XXX元及两期租***XXXX.X元的方式提供借款,被告XX公司对原告代付款的用途及金额予以认可,该代付款项亦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按案涉第四、五份《借款合同》的款项时,将XXXXX元作为冲抵被告XX公司未支付的前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期利息计入出借款项中,该做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之规定,故该金额不应计入原告在案涉第四、五份《借款合同》的总出借款项中。被告XX公司在履行五份《借款合同》的过程中未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除偿还借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具体为:
(一)第一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本***XXXX元,借期自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被告XX公司两次申请延期还款,原告以被告XX公司最后一次申请延期所提出的到期日为借期到期日,视为原告对被告XX公司延期还款的认可,下同),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X.X%即年利率XX.X%,逾期利息为年利率XX.X%,该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超过合同成立时(XXXX年X月XX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X.X%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期利息XXXXXX.XX元,应支付自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XXXXX.XX元,并以年利率XX.X%支付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本***XXXX元,借期自XXXX年X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X.X%即年利率XX.X%,逾期利息为年利率XX.X%。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X.XX%,该借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X.XX%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但逾期利息超过X.XX%的四倍,应以XX.X%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期利息XXXXX.XX元,应支付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XXXXX元,并以年利率XX.X%支付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三)第三份《借款合同》中,借款本***XXXX元,借期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X.X%即年利率XX.X%,逾期利息为年利率XX.X%。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X.XX%,该借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X.XX%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但逾期利息超过X.XX%的四倍,应以XX.X%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期利息XXXXX.X元,应支付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XXXXX元,并以年利率XX.X%支付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
(四)第四、五份《借款合同》借期、借款金额相同,可合并计算。在扣除原告未实际出借的XXXXX元后,原告实际出借XXXXXX元。借期自XXXX年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X.X%即年利率XX.X%,逾期利息为年利率XX.X%。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X.XX%,该借期利息的约定未超过X.XX%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定,但逾期利息超过X.XX%的四倍,应以XX.X%计算。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期利息XXXXX.XX元,应支付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XXXXX.XX元,并以年利率XX.X%支付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计算所得的借款本金、借期利息、逾期利息均分后即为第四、五份《借款合同》各自相应的金额。
经汇总,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XXXXX元,借期利息XXXXXX.XX元,截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XXXXXX.XX元。因原告诉请的借期利息XXXXXX元低于经本院计算的借期利息,其诉请的截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高于经本院计算的截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以原告诉请的借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截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在本院计算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律师费XXXXX元的诉请,因五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XX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通过原告及案外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并支付的律师费中,已能确定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XXXXX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除第五份《借款合同》被告***未签字确认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外,其余四份被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的《借款合同》中均约定被告***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通过本案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均未超过前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应对被告XX公司根据第一份至第四份《借款合同》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其在第一、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四次《借款延期申请》、第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的一次《借款延期申请》中仅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该申请中未明确其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借款还款延期申请,应视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被告***在上述申请上均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视为其书面同意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各份《借款合同》与其对应的《借款延期申请》应整体看待,而非对保证方式的变更,被告***仍应按照对应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能仅以其在《借款延期申请》上未写明“连带保证”字样即免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XXXXXX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XXXXX元,借期利息XXXXXX元,截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XXXXXX.XX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XXXXXX有限公司支付XXXX年X月XX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具体为:以X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XX.X%计算的逾期利息;以X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XX.X%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X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XXXXXX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XXXXX元;
四、被告***对被告XXXXX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偿还本***XXXXX元,支付借期利息XXXXXX.XX元、截至XXXX年X月XX日的逾期利息XXXXXX.XX元,支付以X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XX.X%计算的逾期利息,支付以XXXXXX元为基数自XXXX年X月XX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XX.X%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支付律师费XXXXX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XX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XXXXX元,本院减半收取XXXXX元,由被告XXXXX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