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民政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健康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41882。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6号雁塔科技产业园1号厂房1幢1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94729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再审申请人太和县民政局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2民初13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2024)皖12民申26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和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民政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太和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140万元范围内对***、***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太和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
事由与理由:***、***、***与太和县民政局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太和县民政局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项目由太和县民政局发包给恒业公司承建,恒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恒业公司的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不应由太和县民政局承担。本案中存在太和县民政局与恒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业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即本案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关系。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另,太和县民政局与恒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向阜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作出(2022)阜仲字第262号裁决书,裁决太和县民政局向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956294.49元,经执行尚欠恒业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原审判决与仲裁裁决分别要求太和县民政局支付工程款,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不公正。
***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旨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代表的是农民工班组。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禁止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应根据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宗旨对该条进行扩大解释,原审判决太和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正确。2、太和县民政局收到原审判决后,未依法提起上诉,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现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是通过一、二审诉讼程序之后,判决仍有错误的救济程序。太和县民政局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救济途径,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异化特殊程序为普通程序。太和县民政局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原审判决结果,现申请再审缺乏再审利益。3、太和县民政局之所以申请再审是因为恒业公司不同意将案涉140万工程款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恒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因***欠付恒业公司借款未还,恒业公司想以案涉140万元抵付***借款。***与恒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付农民工工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案涉140万元来源于工程建设,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太和县民政局的再审申请。
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太和县民政局将工程发包给恒业公司后,恒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参与施工过程中与***签订施工协议,与***结算。***仅与***存在合同关系,太和县民政局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次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太和县民政局在欠付恒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对此予以明确。在施工过程及相关案件中,***多次冒充恒业公司名义为案外人出具结算单、工程清单,甚至伪造项目印章,虚设债务。若判决发包人太和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将导致太和县民政局支付无法核实的虚假债务。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太和县民政局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和***是合伙关系,将***个人确认的债务判决由其二人承担,但原审判决没有说明***的行为对***产生效力理由,判决存在错误。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122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66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101.85元(共2125天),(以6612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发包方太和县民政局和承包方恒业公司为了太和县中心敬老院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29日,恒业公司与***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和***在案涉项目工程中系合伙关系。2016年10月份,***与***签订《不锈钢百叶窗安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陕西恒业建设集团太和中心敬老院工程,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安全护栏及钢梯;护栏每米90元、钢梯每个2500元;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1日;竣工日期2017年4月21日;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甲方无正当理由迟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天按应付款部分的金额万分之二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均在合同上签字。2018年2月5日,案涉工程完成初步验收。经结算,***施工工程款共计66122元,***结算单上签字。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
2015年,***、***向太和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汇入701000元用于太和县民政局敬老院农民工保障金。
恒业公司与太和县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恒业公司向阜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阜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阜仲字第26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太和县民政局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56294.49元;二、驳回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恒业公司已经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已经生效,恒业公司已经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欠付甲方工程款3956294.49元、仲裁费20000元,共计3976294.49元。乙方欠付的迟延履行利息,先行支付23705.51元,其余部分甲方暂不放弃,双方视本协议履行情况在乙方支付第六、七笔款项时另行协商解决。二、乙方承诺,双方已确认的400万元欠款,乙方应于2023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30万元。2024年1至4月期间,每月29日前向甲方支付7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截至目前,太和县民政局尚欠工程款14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恒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将案涉工程中安全护栏和钢梯部分分包给***。恒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和***在案涉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和***均无资质,且系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因此,恒业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与***签订《不锈钢百叶窗安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有权主张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由于***和***系合伙关系,***在案涉的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应视为案涉工程的结算单对其二人均产生约束力,根据结算单可知,***和***应支付***工程款共计66122元。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于交付日期没有约定,应付工程款日期应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18年2月5日。因此,应支付利息的日期为2018年2月6日。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与恒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恒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和县民政局尚欠恒业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因此,太和县民政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66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太和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14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太和县民政局将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恒业公司承建,恒业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因***与***系合伙关系,***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施工,本案存在太和县民政局与恒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恒业公司与***之间转包关系以及***、***与***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之精神,本案存在转包和分包关系,事实清楚。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张太和县民政局在欠付恒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太和县民政局在欠付恒业公司工程款140万元范围内对***、***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太和县民政局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2民初13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2民初13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12元,由***、***负担4312元;公告费400元,由***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