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03民初15805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观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陕西开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汉公司”),第三人***、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乾县建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蜀汉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乾县建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非法占有的款项75万元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年利率为3.5%,起算日为起诉之日,截止日为本息偿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劳务工程款纠纷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向***、***支付劳务款200万元。随后,***自称通过现金和以资抵债方式向蜀汉公司和***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但蜀汉公司和***未将该75万元支付给***、***,经多次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辩称,***系被告蜀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系职务行为。***代收了***的款项后已经向二原告支付,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因此将***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蜀汉公司辩称,被告蜀汉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蜀汉公司已将代二原告收取的费用及以资抵债处置后费用支付给对方,且存在超付情形,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情形。二原告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二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归还工程款明显不当。工程款所有人为蜀汉公司,二原告对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二原告不是受损人。***已将工程款支付清未得利,也就不是得利人,二原告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和解协议是***代表乾县建司与蜀汉公司签订的协议,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和解协议未涉及二原告,更未约定将200万元劳务费付给二原告。***按照和解协议以车抵债,给付款的形式给付蜀汉公司75万元,给付***3万元,共计78万元。按照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给付二原告122万元,***已将200万元劳务工程款(含保证金)全部付清。***及乾县建司、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蜀汉公司及二原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二原告将***列为第三人明显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乾县建司述称,乾县建司不欠劳务工程款,***是乾县建司在永寿县××号××号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承包人,***已将拖欠蜀汉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含保证金)200万元支付清。乾县建司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不是受损人。乾县建司不是得利人,不应作为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X国际二期工程系案外人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栋公司”)开发,第三人***挂靠第三人乾县建司承建。2014年8月22日,被告蜀汉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乾县建司(发包方)签订《永寿广华国际二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蜀汉公司承包永寿县高速出口西500米XXXX国际二期X号楼,承包范围:所有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基础(含垫层)、主体结构劳务工程及二次结构、砌砖、室内外抹灰工程全部内容。2017年9月22日,蜀汉公司(甲方)与乾县建司工地项目负责人***(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承建的乙方位于XX县高速路出口西500米处的永寿广华国际二期工程欠款纠纷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各方共同遵守:一、由于开发商鸿栋公司资金链断裂,且开发商严重拖欠着乾县建司工程进度款,造成乙方未能支付甲方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都是受害者,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乙方拖欠甲方的工程款定为200万元,该笔工程欠款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甲方同意如果开发商鸿栋公司不能按预期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在此之间不再向乙方索取200万以外的其他工程损失费及利息。二、乙方承诺按照如下时间点按时支付工程款:1、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欠款40万元;2、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欠款50万元;3、按甲方情况按季度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必须在2019年底前支付完总款200万元。4、如在此协议履行期间,开发商资金状况好转,能及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工程如能复工,乙方应在本工程复工前支付完所欠甲方的全额工程款。三、另外本案的诉讼费34462元,由甲方自行承担。四、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五、如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9月5日,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26民初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蜀汉公司与乾县建司、鸿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准许蜀汉公司撤回起诉。2018年***与蜀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约定,以***名下途锐牌汽车抵蜀汉公司的工程款43万元,并将车辆交付给了***。2018年1月3日,***向***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8年12月6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7万元;2019年2月2日,***以其妻子***的账户向***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共计32万元。以上,***通过以车抵债、给付款等方式向蜀汉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
2019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蜀汉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挂靠甲方与乾县建司签订《XXXX国际二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施工相关合同,系实际施工人,因此为妥善解决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1、甲方将以其名义与乾县建司及其他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于乙方,所述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永寿广华国际二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模板工程劳务合同》、《主体砼劳务分包合同》、《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享有本协议第1条中所述合同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乙方名义索要工程款,提起诉讼(起诉、上诉、应诉、放弃权利)等。3、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因本协议第1条中所述合同的所有义务由乙方履行,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认可和承担甲方在本工程中所产生费用和决议,乙方不得给甲方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失,乙方在收到乾县建司或***所付工程款的同时必须结清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所有外欠款。甲方在收到工程款时及时支付乙方,不得推诿。4、因本协议第1条中所述合同产生的责任及赔偿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注:乙方不得给甲方带来任何形式的损失,乙方工程款必须由甲方代收监督,乙方认可并承担甲方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支出费用。
2019年11月29日***、***将乾县建司、***、鸿栋公司诉至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以其挂靠蜀汉公司,系XXXX国际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以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乾县建司支付工程款3050956.4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12月30日,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26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申请再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4民再38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共同确认劳务工程款共计122万元,由***、乾县建司、鸿栋公司向***、***支付。上述122万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支付工程款3万元。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被告蜀汉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经查,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与***达成以车抵债的口头协议,2018年5月原告***委托被告***将***抵债的车辆出卖。2019年8月被告***以25万元的价款将车辆出卖后,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卖车款20万元。2018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201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7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以上共计170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蜀汉公司向永寿县公安局缴纳15万元,用于发放“西安蜀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陕西鸿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作为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被告蜀汉公司主张该15万元应当自工程款75万元中予以扣减。
被告蜀汉公司、被告***辩称原告挂靠被告蜀汉公司期间,以蜀汉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采购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康公司”)模板,未付清模板款,西康公司诉至法院后,被告蜀汉公司及被告***代付执行案款152540元,应当自工程款75万元中予以扣减。经查,2016年2月25日,西康公司将蜀汉公司诉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请求蜀汉公司支付拖欠永寿广华国际项目的模板款137540元。2016年4月18日,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2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汉公司给付西康公司建筑模板款1375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722元。因蜀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2023年11月1日西康公司出具证明称蜀汉公司已将(2016)冀1026民初72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案款即建筑模板款137540元全部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蜀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挂靠被告蜀汉公司与第三人乾县建司签订《XXXX国际二期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施工相关合同,被告蜀汉公司将以其名义与第三人乾县建司或其他个人或单位签订的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概况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享有合同所有权利,所有的合同义务由原告履行,任何责任与被告蜀汉公司无关。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主张被告蜀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万元。经查,第三人***通过以车抵债向被告蜀汉公司支付工程款43万元,通过给付款向被告蜀汉公司支付工程款32万元。被告蜀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征得原告同意以车抵债后,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卖抵债车辆,***将抵债车辆售卖了25万元,后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了收到的工程款170000元。被告蜀汉公司代付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150000元,支付西康公司模板款137540元。原告与被告蜀汉公司之间已就案涉工程款履行完毕。对原告请求被告蜀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款、付款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蜀汉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