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31民初618号
原告:武功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县某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
原告武功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工程公司申请追加高某为共同被告,经审查,高某与本案有利益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60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从2022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工程公司因承建智能交通装备制造园办公楼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工程公司不认可,其公司没有参与结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明显过高,应按1倍计算,起始日应按对账之日计算。实际施工人是高某,债务应由高某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按比例计算,担保费、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对货款欠款金额不认可,其已付160000元,原告没有告知调价事宜,对调价的单价不认可,送货量认可,违约金应从对账之后起算,即2023年12月30日第一次与原告公司供货确认,故违约金应从2023年12月31日起,按照LPR的一倍计算。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新恒达公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和违约金。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九项约定“如遇混凝土任意一项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受不可控成本(如燃油等)的增加,混凝土价格可根据市场变化调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每发1000立方料或一个月结算一次账,以先到者为准。每次结算周期料款的70%,剩余30%滚动累计到下次结算方量或时间上。因甲方(被告工程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结账造成混凝土款拖欠,乙方(原告新恒达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未结清尾款期间甲方不得中途另选供方。并在乙方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未结款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迟延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违约金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原告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第2组证据,混凝土调价通知函三份、微信群聊天记录(群名新恒达-任务单)、发货单一组(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24日),证明目的:①2021年9月10日原告发函通告因水泥价格上涨,混凝土价格自2021年9月10日起每立方上调20元;2021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函告因原材料上涨,混凝土价格自2021年10月4日上调40元/方(即C30自卸料为400元/方);202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函告因原材料上涨,混凝土价格自2021年10月17日起C30自卸混凝土调至430元/方。②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时间是2022年3月24日,③2021年12月15日原告员工在微信群中向送货人员明确“11.16智能交通装备制造办公楼,C15细石防冻45方,自备泵,单价460元,写到票上”。④在2021年12月16日编号2005392号发货单上写明“C15细石防冻460元/方”,2021年12月17日编号2005349发货单上写明“从12月16日算起C15细石防冻单价460元”,2021年12月19日编号2005283发货单上写明“460元/方”,2022年3月1日发货单上写明“年后水泥有下降混凝土下调,C20细石防冻降30元,按440元/方,50方以上+10元”。按照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可根据市场变化调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混凝土原材料涨跌情况调整混凝土价格,并及时向被告通知,被告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据实结算混凝土价款。第3组证据,武功县新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表三份,证明目的:自2021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累计供货396040元,当庭核实后,被告尚欠混凝土本金236040元。第4组证据,《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新某公司向被告工程公司开具171465元发票,被告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新某公司支付100000元。
经当庭质证,第1组证据,被告工程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高某表示无异议。第2组证据,被告工程公司对调价函不认可,认为调整价应当告知其公司,调价函没有送达其公司;对发货单真实性认可,价款不认可;关于违约金表示应依法判决,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应按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对微信群的三性不认可,其工作人员没有在群里。被告***表示自己没有接到调价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不知道,发货单无异议。第3组证据,被告工程对账单三性不认可,表示只约束签字方。被告***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第4组证据,被告工程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1组证据,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询问,被告高某表示借用被告工程公司资质承包的施工项目中产生的买卖,被告工程公司认可被告高某挂靠其公司及使用案涉货物的工程由被告高某实际施工的事实,且合同中加盖原告新某公司和被告工程公司印章,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各方对送货单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调价函,二被告虽抗辩没有收到调价函,但未提交证据佐证,结合合同第二条第9项约定价格随市场变化调动,再结合第3组证据中对账明细单明确载明了调价后的单价,足以反映原告调价明确告知被告的事实,故对调价函予以认定,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微信群,经当庭询问,群内成员,原告认可系自己的工作群,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2021年9月9日和2021年10月25日的对账明细单中有高某2、华某签字及项目资料专用章,经当庭询问,被告高某承认签字人员系其雇佣工作人员,明细单中载明了调价后的单价,签字和盖章的行为足以反映对价格和欠付金额的认可。2022年3月24日的对账明细单有被告***签名,高某虽然签署有“对以上C15细石防冻至C25砼方量以(已)核实无误,单价以合同约定为准,本表不为结算单价”的字样,但结合原告陈述,明显原告并未认可该意见,依据对账单系原告先盖章被告后签名的行业习惯,该意见明显属于被告高某的个人意见,再结合合同约定价格随市场变化调动,该意见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二被告主张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工程公司主张对账明细单对其无约束力的意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有被告工程公司印章,对账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其认可被告***借用其资质施工,系挂靠方明确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被告工程公司允许被告***挂靠施工即是认可被告***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行为,被告高某因施工所为的行为效力均及于被告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是施工行为的一部分,对账由被告高某雇佣的员工进行,属于职务行为,效力及于高某,另一份对账单有高某签字,那么,对账单的效力及于被告工程公司,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工程公司、高某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借用被告工程公司的资质在位于武功县××项目中施工。其与原告新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工程公司,合同乙方为原告新某公司,并加盖了原告新某公司和被告工程公司的印章。
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合同第二条,商砼单价及标号,普通砼C30单价340元/方,1、以上单价以自卸料普通砼标号C30为基准的含税价,不同标号每方相差10元,以标号大小递增递减,需润泵砂浆,按相同标号计价。2、50方以内的泵送料泵费另加500元,大于或等于50方,泵费每方加10元。3、单车运载方量低于8方(含8方),每车需加空载费100元,补料除外。4、抗渗P6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10元/方。5、抗渗P8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20元/方。6、防冻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10元方。7、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普通砼单价基础上另增加10元/方。8、未列出的特殊混凝土,由双方协商确定价位后,才能供应。9、如遇混凝土任意一项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受不可控成本(如燃油等)的增加,混凝土价格可根据市场变化调动。合同第六条,结算与付款,每发1000立方料或一个月结算一次账,以先到者为准,1、每次结算周期料款的70%,剩余30%滚动累计到下次结算方量或时间上。2、结账方式只适用于银行转账或现金,不支持其他形式结算。3、因甲方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结账造成混凝土款拖欠,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未结清尾款期间甲方不得中途另选供方,并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按延时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合同第十一条,解决争议办法,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法院处理。
原告供货期间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期间,第一次于2021年9月11日对账货款171465元,被告工程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用其公户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第二次于2021年11月2日对账,载明第二期货款117200元,上次下欠71465元,合计下欠188665元;第三次于2023年12月30日对账,载明第三期货款107375元,上期对账下欠188665元,合计下欠296040元,扣减2022年1月29日付款50000元后,下欠246040元。庭审前,经双方再次核对,2023年1月20日被告高某雇佣工作人员用自己账号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账号支付10000元,确定至今未付货款金额236040元。
审理中,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险公司的保全担保费(保函费)500元、保全费17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货款,怎样计算货款及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买卖合同中加盖被告工程公司的印章,并在履行合同期间用其公户向原告付款,上述行为均构成对合同关系的追认,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被告工程公司主张被告高某给付货款责任,经查,被告高某借用被告工程公司的资质施工,二被告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合同中的甲方是被告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工程公司系合同收货方,即支付货款义务人,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工程公司和被告高某均实际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高某实际承包施工的项目交付货物,被告高某使用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施工,根据民事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高某作为货物的使用受益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原告履行完供货义务,付款义务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付款,合同约定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未结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合同约定支付期限截止2022年4月24日,而至今仍有236040元的货款未能支付,明显构成违约,付款义务人即被告工程公司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原告自行调整为LPR的四倍,二被告主张按照LPR计算,因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约定,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罚则,原告调整计算方式为LPR四倍已经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且该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故对二被告主张按照LPR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原告主张从应付款之日即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函费)、律师费一节,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均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法合理支出,依法属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律师费在合同中无约定,且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案件类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县某工程公司、被告高某共同向原告武功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360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604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自202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保函费500元由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高某共同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0.6元,保全费1751元,共计6591.6元由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合同的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