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4民初2671号
原告(案外人):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咸阳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长陵路27号福馨小区西单元23层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某,男。
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县城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
第三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住所地:乾县大杨镇杨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424435781248L。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咸阳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乾县杨汉初级中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阳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某某,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确认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中的资金17万元属于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资金的查封,并将该资金划扣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和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新建体育场及排水、餐厅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工程进度自行向建设单位申请预付工程款,工程款汇入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后,原告按相关规定用款,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保证专款专用。同日,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和乾县杨汉初级中学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805005.46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分四次共领取工程款64万元,尚欠工程款即被法院查封的17万元。2023年5月4日,被告咸阳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咸阳三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23)陕0424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银行账户。但在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以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将剩余17万元工程款转入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现因被告的诉讼保全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2023年12月15日,原告提起执行异议,2024年6月21日,法院作出(2024)陕0424民初执异3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与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仅对原告在施工安全生产经营活动起到监督、检查、指导作用,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是该工程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并依法享有获得建设工程相应价款的权力。乾县杨汉初级中学以前四次汇入的工程款均以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支付了原告,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对第三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转入的工程款均没有所有权,仅仅是转交原告前的临时占有。综上所述,原告对查封的17万元享有所有权足以排除执行。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咸阳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从法院执异32号裁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17万元的权利人,争议标的17万元属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款项,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公司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公司收取管理费,原告是独立核算。
第三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正确的,请求也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刘某某(乙方)关于杨汉初中新建体育场及排水、餐厅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施工安全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帮助乙方解决好施工中遇到的重大技术难题、协助乙方协调好和业主关系、协助解决好施工中的其他相关问题等;乙方承认并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和工程相关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应承担一切责任;乙方依法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章纳税,涉及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包括债权债务和罚款,矛盾协调费用等由乙方承担;乙方按合同规定的工程形象进度自行按期向建设单位预付工程款,由甲方财务出示票据,将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再按相关规定进行用款,甲方保证专款专用,乙方不得避开甲方擅自到建设单位付款,一经发现,立即追回,并按违约论处;甲方按工程合同价收取0.5%管理费,在工程首次付款时交60%,第二次付款时交40%,其他增量待办理决算后一次付清。
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与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乾县杨汉初级中学将其杨汉初中新建体育场及排水、餐厅工程发包给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价款805005.46元。截至2020年12月7日,乾县杨汉初级中学向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四次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640000元。原告刘某某从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640000元。
被告咸阳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咸阳三丰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3)陕0424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对***、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咸阳三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6685917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23)陕042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判令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咸阳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劳务款4713875元。判决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上诉。2023年12月1日,第三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向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转账17万元。
2024年4月18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陕04民终5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4月24日,被告咸阳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24)陕0424执436号之五执行裁定划拨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内存款268900元。2024年6月19日,原告刘某某以自己是杨汉初中新建体育场及排水、餐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将17万元工程款予以解封并支付原告。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024)陕0424执异32号裁定,驳回刘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刘某某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提起执行异议而引发的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向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7万元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涉案工程款一旦转入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即为第三人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法从乾县杨汉初级中学直接获得工程款。本院根据被告咸阳振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冻结、划扣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账户资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建乾县杨汉初级中学建设工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原告依据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对乾县建筑工程公司17万元工程款的债权,该债权系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院冻结、划扣的17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