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81民初2261号
原告:**1,男,201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理人:**2(系**1父亲),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施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1与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法定代理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87229.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3时20分左右,**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300M路段,与由***横过道路的行人**1发生碰撞,事故致**1受伤。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1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为我公司所有,被告**是我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8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要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3、被告**的驾驶证、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医疗费票据31张、苏北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南京儿童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南京建宁康复医院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扬州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1份;5、**1、**2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明德小学学籍卡1份;6、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4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对诉讼请求予以评判时一并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9日13时20分左右,**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仪征市2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KM+300M路段时,与由***横过道路的行人**1发生碰撞,事故致**1受伤,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2、2017年1月1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1负事故次要责任。3、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1的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于2017年1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发性脑干伤,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1)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5、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8万元。
另查明:**系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标准、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39285.85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南京建宁康复医院的费用清单中含营养餐1110元、陪护床285元,矫形器具费394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上述费用应予扣减。本院认为,陪护床费是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供票据佐证,应予以支持;关于矫形器具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矫形器具费发生的客观合理性,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营养餐,因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营养餐111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具体项目及可替代药品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8175.85元(139285.85元-1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9120元【住院(78天×80元/天)+出院(72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省滁州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系在校学生,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0608元(40152元×20年×20%)。6、鉴定费: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43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且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救护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因病情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认定为13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817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2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鉴定费4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1300元,合计325156.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事故,因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公安部门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等证据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系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1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对于原告当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为325156.85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125.48元【(325156.85元-120000元)×80%】。3、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原告80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1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给付**1164125.48元,合计284125.48元。
二、原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80000元。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元,依法减半收取9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1已垫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