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5民初3781号
原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施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1260180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386226。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11份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0995.2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10月付款15万元,于2016年1月付款10万元,余款190995.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90995.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江***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深圳南玻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南玻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蓝玻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蓝波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中原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0995.2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出具联系函,内容为被告计划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440995.2元,具体为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46995.2元、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147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47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
另查,被告曾用名深圳南玻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深圳蓝波幕墙及光伏工程有限公司。中原新能源(昆山)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为被告。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联系函、承兑汇票、工商登记信息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联系函、承兑汇票、工商登记信息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仍拖欠货款190995.2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拖欠货款190995.2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909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099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1909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2.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